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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君立、应国庆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立,应国庆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君立。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志愿。被告人应国庆。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勤方、王美清。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君立、应国庆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君立及其辩护人陈志愿、被告人应国庆及其辩护人罗勤方、王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陈君立、应国庆伙同狄旭平(已判决)、王国初(另案处理)在温岭市泽国镇经营威力电子游戏室。2011年上半年开始以摆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开设赌场,金一公司提供赌博机并收取每月5000元人民币的赌博机维护费用。由冯灿垣(已判决)安排侯解放(已判决)负责机修工作,孙加明、陈威(均已判决)负责为赌客在赌博机上兑换积分,孙灵、钟丹利(均已判决)在吧台为赌客兑换赌博机上的游戏币。至2012年6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共计获利人民币187万余元。2013年1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陈君立、应国庆主动向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投案,被告人陈君立如实供述了其主要涉案事实。2013年11月24日,经被告人应国庆举报线索,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一名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君立、应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狄旭平、冯灿垣、侯解放、孙加明、陈威、孙灵、钟丹利的供述,证人毛某、郑某、王某、赵某、柯某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应国庆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经查,应国庆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投案,系自动投案,但其投案后的第一份讯问笔录仅承认2012年4月开始知道与狄旭平等人合伙经营的电子游戏室以摆放赌博游戏机的形式开设赌场的涉案事实,并供述其个人获利为十万元左右。虽然应国庆之后对该份供述进行了解释,认为2012年4月是明确知道摆放赌博游戏机,之前是怀疑,但应国庆在2013年11月15日的第四份讯问笔录中明确承认新机器买来后的两、三个月他们四个股东曾经商讨过游戏机的事,那时他就知道游戏机是赌博机了,在之后的多份笔录中应国庆对上述事实都作了稳定的供述,并在第七份讯问笔录中开始承认其个人获利为四十余万元。综上,被告人应国庆到案后的第一份讯问笔录并没有如实交代其主要涉案事实,不宜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陈君立的辩护人提出的陈君立劝说被告人应国庆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代为支付部分预交款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辩解,经查,应国庆承认与陈君立联系过投案的事情,并向陈君立借款20万元缴纳预交款,但其确认自动投案是他人劝说的结果并由他人陪同到案,根据现有证据不宜认定陈君立构成立功,但考虑到陈君立在应国庆自动投案过程中所起的积极作用,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君立、应国庆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利用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君立、应国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君立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应国庆的自动投案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应国庆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辩护人提出的陈君立、应国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于狄旭平而言明显较小,系初犯,有自首、立功、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君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应国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君立、应国庆犯罪所得各人民币四十六万七千五百元,均予以追缴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