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全升昌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全升昌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长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76号原告深圳市全升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宋景锋,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守学,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XX,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第三人赵长普,男,汉族,住址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赵闯义,男,汉族,住址河南省邓州市,与第三人关系。上列原告深圳市全升昌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守学,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闯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8282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赵长普,该员工于2013年8月20日在沙井路步涌北永发科技园门口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受伤,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受伤部位是左股骨,经查实,员工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因此认定该员工属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1、工作证1、户口本;3、工作证明;4、急救中心出车单;5、病历;6、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上下班路线图;9、人口信息登记表;10、通话清单;11、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12、《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13、证明;14、考勤记录;15、身份证2;16、询问笔录、身份证3、工作证2;17、受理告知书存根;18、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8282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19、邮寄单;20、邮件投递结果。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五金制品、电子器件、塑胶件的生产、销售及电镀加工厂。2013年8月20日4点左右,第三人赵长普完成工作任务时打卡下班,当天下午5点40分左右,第三人骑电单车行驶至深圳市北方永发科技园门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沙井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受伤部位为左股骨颈折。2013年9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没有仔细审查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第三人的伤残属于工伤的决定。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认为,上下班路上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应具备如下上下班时间是在当天下午四点半左右,其住处与工厂的距离骑电单车不会超过十分钟,如果第三人4点半左右下班,其到家时大概不会超过4点50分,事实上,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在当天5点40分左右,很明显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上下班时间。虽在赵长普受伤的地点是在上下班路上,但因其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律上所界定的“上下班时间”,故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不顾案件事实,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人为割裂“上下班路上”与“上下班时间”之间充分必要联系,错误作出第三人的伤残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8282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依法确认第三人赵长普的伤残不属于工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考勤卡;2、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8282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3、深府复决【2014】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2013年9月23日,第三人赵长普的亲属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担任普工;2013年8月20日17时40分许,第三人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而受伤。职工亲属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作证、户口簿、工作证明、出车单、门诊病历等诊疗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人口信息登记表、通道清单等材料。根据举证规则,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要求该用人单位依法举证。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回复称,第三人系其员工,其日常下班时间为16时至16时30分,故于17时40分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超出下班途中时间,不属工伤;另还提交了打卡记录、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根据案情需要,被告依职权对赵长普、陈炳木、廖雄辉、罗清桃、刘利文、段道平、段道琴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了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8282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该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属于工伤。被告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如下: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向被告申报称,其系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路线图等客观证据证实其申报情形属实,其系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和下班路线上遭受车祸伤害。对于职工的申报,用人单位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材料,认为其并非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针对遭受事故伤害的时间是否属合理的下班时间,被告展开调查,确认第三人日常的下班时间为17时前后,事发当日其系因妻子一同下班而致下班时间延误,认定第三人上述情形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综合上述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3、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事发时的时间不是合理的下班时间。被告认为依照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系在合理的下班时间遭受车祸;其中在适当的时间内等候他人一同下班的情形,不是排除工伤的法定理由;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以上事实以及条例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属于工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17时40分许,第三人在沙井路步涌北永发科技园门口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第三人在该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23日,第三人之子赵闯义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第三人于2013年8月20日17时40分许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厂牌、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通话清单等材料。被告收到申请材料后,向原告发出《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考勤记录、身份证件等材料,称第三人下午下班时间为16时至16时30分,其受伤时间为17时40分,已超出下班途中时间,不属于工伤。此后,被告向陈炳木、廖雄辉、罗清桃、刘利文、段道平、段道琴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被告亦向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在调查笔录中称,其于2013年8月20日16时30分许下班,下班后就在工厂里面等妻子下班,等到17时30分许,其与妻子一起从工厂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平时上下班也是骑电动车。2013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8282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8月20日在沙井路步涌北永发科技园门口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工伤。原告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4]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第三人的考勤记录显示其2013年8月20日下班考勤时间为16时31分。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员工的受伤性质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遭受机动车事故受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厂牌、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通话清单等材料,已经就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处于下班途中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下班时间为16时31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17时40分,不属于下班途中的时间。根据被告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第三人2013年8月20日下午16时31分打卡下班,此后第三人在工厂等候家人至17时30分许,后与家人一起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第三人在工厂等候家人一起回家的时间,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在此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8282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全升昌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宝仪附相关法律法规: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