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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王光石与上海达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石,上海达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王光石。委托代理人潘国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达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美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光石与被告上海达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建勇于2014年2月10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扬、被告上海达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美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石诉称,2012年11月15日,在闵行区九星市场星富路处,毛国永驾驶牌号沪BTXX**重型货车与案外人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毛国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562.30元。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毛国永驾驶牌号沪BTXX**属被告上海达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保险人,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元、护理费4,700元、交通费41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达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5、工作及居住证明;6、律师费发票。被告上海达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毛国永系被告员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就医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7,346.15元。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出院小结和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分类自负部分,医药费票据中10月21日的11.5元及25.44元单据,病历卡上没有记录,对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对应的病历记录,故不予确认,护工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了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该另行主张;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部分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酌定认可300元;工作证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不予确认。原告自2013年3月7日办理了居住证,此前无居住信息,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以上海市农村标准计算。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在理赔范围。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在原告就医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在闵行区九星市场星富路处,毛国永驾驶牌号沪BTXX**重型货车与案外人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毛国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470.13元,其中原告支付15,562.3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上海达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7,346.15元。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毛国永驾驶牌号沪BTXX**属被告上海达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又查明,原告在上海亮盈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居住于本市佘山工业园区明业路XXX号。另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就无责车辆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额12,100元无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作及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毛国永驾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承保沪BTXX**车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被告上海达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依责任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原告就医期间医药费自费部分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原告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予以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居住于本市佘山工业园区明业路XXX号,且在上海亮盈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工作,应当以上海市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被告所提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应当由被告上海达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所提物损费5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5,000元,尚属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470.13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05,24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2,032.53元。扣除无责车应该承担的1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04,000元及物损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0,4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400元;尚余部分医疗费41,470.13元、残疾赔偿金1,242.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400元及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52,232.53元及鉴定费2,300元,合计54,532.53元,被告上海达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扣除被告上海达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6,907.83元,差额21,907.83元由保险公司在应理赔给原告的款项中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光石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04,000元及物损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0,4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光石尚余部分医疗费41,470.13元、残疾赔偿金1,242.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54,532.53元,扣除支付被告上海达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21,907.83元,尚应支付32,624.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达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21,90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8.67元,减半收取1,619.34元,由被告上海达好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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