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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高宏范与被告刘小莉、梁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范,刘小莉,梁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高宏范,男,194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崔继朝,铜川市王益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刘小莉,女,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小雁塔苗圃退休职工。被告:梁雪峰,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高宏范与被告刘小莉、梁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范委托代理人崔继朝,被告刘小莉、梁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高宏范诉称,被告刘小莉之夫,被告梁雪峰之父梁经纬于1999年6月22日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经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1月1日,梁经纬因病去世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刘小莉、梁雪峰辩称,梁经纬向原告借款之事,其二人均不知情,原告在梁经纬生前从未主张过还款,现诉讼时效已过,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梁经纬与付杰系朋友关系,梁经纬对付杰称其因换房及儿子上学、工作等需要借款,付杰回到铜川后筹措款项,1999年6月22日,付杰将20000元交付梁经纬,梁经纬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通过朋友付杰,借友人高洪范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年息百分之拾伍(15%),此据。”梁经纬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印章。借条上所书高洪范即本案原告。此后,原告通过付杰多次向梁经纬催要借款未果。2013年1月1日梁经纬因病去世。位于本市碑林区建国四巷18号北楼2门4层7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在梁经纬名下。被告刘小莉系梁经纬的配偶,被告梁雪峰系梁经纬之子,梁经纬父母已去世。该房屋现由二被告居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小莉、梁雪峰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向二被告释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对借据的书面鉴定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将承担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被告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梁经纬书写的借据、证人付杰的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经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不能成立。梁经纬去世后,位于本市碑林区建国四巷18号北楼2门4层7号房屋的一半系其个人遗产,二被告作为梁经纬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该遗产未分割,即为二被告共同共有。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债务。二被告对梁经纬书写的借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莉、梁雪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宏范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小莉、被告梁雪峰负担(该款原告高宏范已预交,被告刘小莉、被告梁雪峰于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高宏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利群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唐星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毋俊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