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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黄美华与广州市海伦堡大酒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华,广州市海伦堡大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782号原告:黄美华,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海伦堡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燕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剑华,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义君,系公司员工。原告黄美华诉被告广州市海伦堡大酒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事实一、入职时间:2012年3月1日,任饭堂员工。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集团饭堂,工作地点为广州市海伦堡大酒楼有限公司。三、工资:每月1600元,从2013年2月起调整为每月1800元。四、解除劳动关系问题:2013年12月16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由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海伦堡创意园的集团饭堂调往位于该区桥南街的海伦堡大酒楼上班。原告称其当天下午到酒楼后发现其工作岗位是洗厕所,因不同意上述安排所以离开,之后也没有再上班。被告则称原告只是工作地点由集团饭堂变为酒楼,岗位、待遇均不变,但原告只在酒楼上班两天就离开且在被告电话通知后仍未回去上班,旷工已超过三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表示确有收到被告通知上班的电话,但因不满工作岗位是洗厕所,所以不愿意回去上班。五、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月3日。六、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2013年12月份工资3600元;退回押金100元。七、仲裁结果: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96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工资561.92元和退还押金100元,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被告未提出撤销)。八、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2013年12月份工资1800元及年尾双粮1800元,共3600元;退回押金100元。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收取了原告工衣押金100元。2013年12月,原告不包括休息日共上班11.5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月工资。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的原告工衣押金100元,应退还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2月份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当月应得工资为957.72元(1800元÷21.75天×11.5天)。关于2013年年尾双粮18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需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是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且该调整对原告并无明显不利。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且调整后的岗位具有侮辱性,但缺乏证据证实。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处,且在被告电话通知后也一直未回去工作,被告并未主动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伦堡大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美华支付2013年12月工资957.72元;二、被告广州市海伦堡大酒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美华退还押金100元;驳回原告黄美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美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欧阳志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毅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