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龚某和张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龚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双胜乡。委托代理人:胥晓辉,三台县塔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原告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婚恋关系,2011年年9月9日在潼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因被告不关心家庭,不与原告交流和沟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提交离婚意见书辩称: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9日在潼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意见:原、被告离婚;以原告名义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金额为10000元的惠民财富一号一份的本金及利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领取本案裁判文书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9日在三台县潼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离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离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离婚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以龚某名义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金额为10000元的惠民财富一号一份的本金及利息归龚某所有,由龚某于领取本案裁判文书时一次性支付给张某人民币10000元。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正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