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洁娜诉被告黄芝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娜,黄芝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5号原告陈洁娜委托代理人林广文,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芝荣原告陈洁娜诉被告黄芝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广文、被告黄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振新路六幢3号钢筋混凝土三层楼房[即“粤房字第2722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项下房产]原为蔡惠德所有。2002年2月11日,蔡惠德将房屋转让给被告。2010年5月5日,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240000元,房款即时清结,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告收执。由于原、被告关系好,被告提出房屋暂由其借住,原告表示同意。2010年9月1日,被告提出将房屋出租给其儿子黄奕桂,原告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租金15000元。租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儿子付还租金,并将房屋移交原告。然被告对其买卖行为表示反悔,至今没有将房屋移交还原告。上述有被告所立的卖断契约等为据,被告在订立卖断契约并收取原告全部房款后,拒不将房屋移交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特起诉,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4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洁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汕头市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涉讼房屋原为蔡惠德所有;4、被告与蔡惠德卖断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蔡惠德的房屋转让关系;5、被告与原告卖断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房屋转让关系;6、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蔡惠德对被告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没有异议;7、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2)汕澄法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儿子拒付租金、被告对房屋买卖表示反悔的事实。被告黄芝荣辩称:原告陈洁娜起诉的房屋购房款240000元,是其儿子和陈泽宏(即陈洁娜的弟弟)赌博所欠的赌博款,其中还有130000元的利息。被告黄芝荣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称其在卖断契约上面的签名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的。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称其在卖断契约上面的签名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没有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西门北路刘顺忠房屋南侧钢筋混凝土三层房产[即“粤房字第2722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项下的房产]的所有权人蔡惠德于2002年2月11日将房产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5月5日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并立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为240000元,原告于立该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将上述购房款240000元交付给被告收讫。另外,蔡惠德将涉讼房产转让给被告,被告将涉讼房产转让给原告,均没有依法进行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根据“粤房字第2722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其项下房产所有权人为蔡惠德,蔡惠德将涉讼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将涉讼房屋转让给原告,但是房屋的转让未经依法登记,故房屋权属并未发生转移,该房屋也未实际交付原告使用管正。现被告因未取得涉讼房屋所有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将已收取原告的购房款240000元返还原告。对于被告称该款系其儿子和原告弟弟陈泽宏赌博所欠赌债的意见,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0000元,请求数额较大,远超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该购房款240000元自2010年5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洁娜与被告黄芝荣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黄芝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洁娜购房款24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0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黄芝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怀彬审 判 员 林美静人民陪审员 陈艳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