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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1号原告唐某某,女,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原告代理人陈仁涛,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蒋某某,男,1958年10月31日生,汉族。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敬明、冯学良(实习),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仁涛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学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我和被告199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1月24日在贵阳市乌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了解较少,婚后常为孩子的教育、生活等问题发生吵闹,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不闻不问,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脾气暴躁,甚至威胁本人。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位于白云大道239号贵勘院住宅5栋1单元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320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在离婚问题上,是原告过错在先。原告所说房屋是贵勘院分给我的职工福利房,我是四级肢体残疾人,婚后和原告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拮据吵架。2013年11月19日18时,被告将安眠药放入我的饭和茶水中投放安眠药,后被发现。因此,请求法院将房屋判给被告居住。存款早已取出用完,被告也已退休多年,已不存在存股一事,故请驳回原告关于分割存款和存股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四级残疾)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元月24日在贵阳市乌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求如前所述。另查,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南段239号贵勘院住宅5栋一单元住房一套(房权证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G044**号,建筑面积:54.83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蒋某某,原产权单位:国家电力公司贵阳勘测设计研究院,系房改房。经贵阳君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贰拾叁万零伍佰元整(23.05万元)。原、被告一致认为,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对该房屋的评估报告无异议。两人均希望能得到该套房屋,愿意支付对方经济补偿。同时查明,被告于2002年11月27日签订民事信托合同一份,涉及信托投资人民币2万元。原告提供2012年12月17日贵阳银行交易单1份,客户名为蒋某某,余额为120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残疾证明、《房权证》(复印件)、《准入许可证》(复印件)贵阳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以及《民事信托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查证核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从其双方自愿,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提供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考虑到本案诉争房屋来源性质及当事人的实际占有和使用情况,同时被告又是四级残疾,判令该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为妥。关于存款问题,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2012年12月17日生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其和被告之间当前存在12050元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分割人民币12050元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万元的信托资金,原告提供《民事信托合同》1份证明存在2万元信托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否认该笔信托资金的存在。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笔信托资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唐某某与蒋某某离婚;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南段239号贵勘院住宅5栋一单元住房一套(房权证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G044**号;建筑面积:54.83平方米;价值:23.05万元),归蒋某某所有。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某某房屋分割款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信托投资人民币2万元,由唐某某、蒋某某各得1万元。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某给付此款项人民币1万元;驳回唐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诉讼费100元,评估费5710元,共计人民币5810元,由唐某某和蒋某某各负担2905元(此款项已由唐某某预交,在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和信托资金分割款时,蒋某某须将该款项一同支付给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闫仁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