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33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3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赌博于2013年12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晋江市青阳街道机场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报告、抓获经过报告、工作说明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庆彬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