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岳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张素蓉、康纪明、张永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张素蓉,康纪明,张永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街***号。负责人陈吉高,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迎春,男,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谢明旭,男,该行职员。被告张素蓉,女,汉族,农民。被告康纪明,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永富,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张素蓉、康纪明、张永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山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负责人陈吉高的委托代理人周迎春、谢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蓉、康纪明、张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素蓉发放贷款3万元,该贷款由被告康纪明、张永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仅偿还借款本金1399.32元。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素蓉偿付借款28600.68元及利息,并由康纪明、张永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素蓉、康纪明、张永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张素蓉、康纪明、张永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张素蓉,保证人康纪明、张永富;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率调整以叁个月为一个周期;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康纪明、张永富自愿为张素蓉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009年5月30日,原告向张素蓉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约定年利率为6.903%,超期年利率为10.35450%,借款到期日2010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仅偿还借款本金1399.32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致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安岳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素蓉向原告借款,康纪明、张永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借款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张素蓉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借款违约,应承担及时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康纪明、张永富应对前述张素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素蓉、康纪明、张永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素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8600.6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由被告康纪明、张永富对前款张素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康纪明、张永富、张素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正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