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丁新义与徐广华、徐园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义,徐广华,徐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763号原告丁新义,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徐广华,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徐园园(系徐广华之女),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丁新义因与被告徐广华、徐园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理此案,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广华、徐园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新义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每月二分(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为10天,后经多次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00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广华、徐园园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3月11日,借款协议、借款担保人担保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广华借原告60000元现金的事实,约定了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10天,并由徐园园担保。被告徐广华、徐园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1日,被告徐广华在原告丁新义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徐园园为该笔借款担保,出具借款担保人担保书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广华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园园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徐广华借原告款,原告有与被告徐广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被告逾期后仍不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对此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园园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当庭自愿放弃,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丁新义借款6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4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顺延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园园对被告徐广华的该笔借款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1155元,暂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 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