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汪姞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姞,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姞。委托代理人陈伟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男,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陆子甲,男,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上诉人汪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汪姞于2007年10月进人寿保险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7月10日,人寿保险公司出具《关于汪姞聘任职务的通知》,聘任其为虹口区东大名路营销服务部总经理助理,聘期2年。2012年12月28日,人寿保险公司出具《关于许某等聘(解)任职务的通知》,聘任许某为人寿保险公司虹口区东大名路营销服务部总经理助理职务,解聘汪姞虹口区东大名路营销服务部总经理助理职务。2012年11月26日,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汪姞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月4日,人寿保险公司为汪姞办理了退工手续。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汪姞经济补偿金71,462元。2013年1月5日,汪姞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2年全年缓发的绩效工资29,775.60元,支付拖欠的2012年6月业务激励费575,531.60元及25%的赔偿金143,882.90元,该会裁决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汪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1,462元、对汪姞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汪姞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汪姞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汪姞2012年全年绩效工资27,467元,人寿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原审另查明,根据《2012年上海市分公司员工绩效考核办法》规定,分公司内勤人员的薪酬体系主要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部门(机构)负责人的基本工资比例为60%,绩效工资比例为40%。(一)基本工资部分,每月10日发放;(二)绩效工资的50%部分,实行按季考核,按月发放。第一季度的50%绩效工资全部发放,第二、三、四季度的绩效工资根据上季度的考核结果计算,每月10日发放。(三)剩余50%部分的绩效工资在年底根据总体绩效考核情况统一结算。第十七条规定,年末根据全年业绩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员工全年绩效工资绩效统算,多扣少补。(一)全年考核评分Y﹥90分,或考核评分排名第一的,且实现年度费差弥补额目标的,除全额发放50%的绩效工资外,剩余50%部分的绩效工资按120%的比例计发。(二)全年考核评分90分﹥=Y﹥=60分,且实现年度费差弥补额目标的,除全额发放50%的绩效工资外,发放剩余50%部分的绩效工资。(三)全年考核评分Y原审庭审中,汪姞主张其经办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团险新增附约4笔,保费合计143,882,900.59元,主险保单号码为310000011905089,为此,提供保险批注单、团体保险投保单(B款)、团体保险业务审批表。人寿保险公司对汪姞提供的保险批注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汪姞提供的团体保险投保单(B款)、团体保险业务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汪姞提供的团体保险投保单(B款)、团体保险业务审批表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汪姞提供的批注单予以确认,基于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团险新增附约实际经办人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确认汪姞经办承保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团险新增附约4笔,保费合计143,882,900.59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人寿保险公司对汪姞进行岗位聘任,应系对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及期限进行变更,且变更后实际履行了一段时间,应视为双方就此已达成一致。汪姞劳动合同期限应延长至其聘期结束。人寿保险公司单方面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属违法终止。基于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汪姞经济补偿金71,462元,且双方对仲裁裁决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汪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1,462元未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裁决主项予以确认。原审审理中,人寿保险公司表示愿意支付汪姞2012年全年绩效工资27,467元,故汪姞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2012年全年绩效工资27,46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汪姞主张按照人保寿险沪发(2012)72号文及《乐享类产品及新补医产品相关事项解读》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理应支付保费143,882,900.59元的0.4%激励费用共计575,531.60元。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人保寿险沪发(2012)72号文是总公司发给分公司进行生产开拓的费用,并非向汪姞个人发放。因人保寿险沪发(2012)72号文及《乐享类产品及新补医产品相关事项解读》均未明确规定人保寿险乐享人生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下达可用费用率,其中激励费用0.4%是直接发放给公司员工,汪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发放过其主张的激励费用,故汪姞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2012年6月业务激励费575,531.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汪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1,462元;二、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汪姞2012年全年绩效工资27,467元;三、驳回汪姞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汪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总公司的人保寿险发(2012)182号文件是简单了一点,原则了一点,确实没有将激励费用直接发放给公司员工的表述,但所谓激励即激发使振作,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结合的激励方式,应该被认定为合情合理、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政策。而且2012年6月15日,总公司在新产品实务操作及相关事项说明视频会议上,就明确激励费是对员工个人的奖励,人寿保险公司团险部更是制定了激励费用奖励的实施细则,即对员工个人激励为激励费用的40%。此外,提奖是公司的惯例,所有的业务都是有提奖的。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人寿保险公司支付2012年6月业务激励575,531.60元(庭审中,汪姞变更为575,531.60元×40%=230,212.64元)。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汪姞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汪姞为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应按公司规定支付相应激励费,向本院提交人寿保险公司团险部制定的激励费用奖励的实施细则。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实施细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能证明汪姞所要证明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汪姞提交的实施细则系电子邮件的截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汪姞未能对该证据予以形式上的补强,故对该证据本院无法采用。本院认为,汪姞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支付2012年6月业务激励费的主要依据系人保寿险发(2012)182号文及《乐享类产品及新补医产品相关事项解读》,但上述人保寿险发(2012)182号文载明:“各省级分公司:为更好地支持分支机构业务拓展,提升团险渠道业务规模……望各分公司利用好此项费用政策,进一步做大业务规模,为圆满完成全年任务目标奠定基础。”可见,该文件的相对方系各分公司,相应的可用费用下达方亦应是各分公司,故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该可用费用系总公司发给分公司进行生产开拓费用的解释更符合上述文件的精神。《乐享类产品及新补医产品相关事项解读》中亦未明确规定激励费用是直接发放给公司员工。汪姞在原审中的两位证人亦未表示激励费用系发放到员工个人,证人陆成忠还陈述“总公司说是下拨此笔费用,具体给谁不清楚”。故汪姞主张上述可用费用中的激励费用是直接发放给公司员工,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汪姞所称提奖是公司惯例,之前的所有业务都是有提奖的一节,本院认为,即便人寿保险公司之前曾对员工进行相应奖励,亦是基于不同的政策规定或人寿保险公司对其可用费用的自主支配,不足以证明本案中的激励费用应直接发放给员工个人。综上所述,上诉人汪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汪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