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与郝铁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郝铁军,张利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0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288号。诉讼代表人杜秋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诚,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铁军,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长安区西兆通镇西庄村校东北岗**号。委托代理人郝小红,女,1900年3月28日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西庄村校东北岗**号。委托代理人张巧针,女,1964年3月17日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西庄村校东北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阳,男,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店上村新兴街**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7日8时,张利阳驾驶冀AUW9**号轿车在西庄村南口与由北向南郝铁军骑电动车相撞,造成郝铁军受伤、车辆损坏。同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阳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9日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药费及门诊费用26232.54元、120急救费80元,共计263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在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3150元。2013年6月1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郝铁军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29日住院手术治疗,陪护两人。出院后功能锻炼,因精神异常,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术后叁个月患肢禁止完全负重,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150元。原告提交石家庄高新区富友车业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欲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向单位请假,期间停发工资。被告保险公司以没有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没有法人签字为由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各项损失详见一审判决。大名县金滩镇娘娘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郝法林系该村村民,其妻子为赵改芳,郝铁军是郝法林的儿子,郝青玲系郝法林的女儿,共四口人”。原告提交户口页显示:“郝法林出生于1943年10月8日、赵改芳出生于1945年3月18日,系郝法林的妻子,郝永健出生于1998年10月20日系郝铁军的长子”。郝永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12531元*3年/2*10%计1879.65元;郝法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5364元*10年/2*10%计2682元;赵改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5364元*12年/2*10%计3218.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远道的实际伤情,以500元为宜。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载明:邦德电动车车辆损失为350元,公估费10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1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UW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利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张利阳驾驶肇事车辆致原告受伤,负责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公估费、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15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铁军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5342元、护理费21659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80.05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共计98717.05元;二、被告张利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郝铁军剩余医药费163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公估费100元、施救费14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3652.54元。原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依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郝铁军因伤致10级伤残,等级较轻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付。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明显扩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提起上诉后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所投保的险种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被上诉人张利阳所驾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均有相关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误工天数、护理费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不合理的问题,其上诉后就其请求,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史占群审判员 刘春林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