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平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平,程丽华,钟尚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珠香法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平,男。异议人(被执行人):程丽华,女。两位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蒲伟,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位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玲,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钟尚浩,男。委托代理人:邱小飞,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思悦,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执行(2014)珠香法执字第743号申请执行人钟尚浩与被执行人陈平、程丽华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珠香法执字第743号执行通知书,异议人陈平、程丽华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陈平、程丽华称:请求撤销(2014)珠香法执字第743号《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一、被查封房屋系异议人名下唯一住房。异议人在珠海并无其他住房,现该房屋被查封,且如果不主动执行的话,可能会被拍卖,那么将导致异议人没有固定居所。二、被查封房屋系异议人整个家庭居住。该房屋不仅系二异议人的居所,也系异议人的子女、父母的居所,人均住房面积不足30平方。所以该房屋被拍卖的话,将会导致异议人整个家庭没有固定居所。三、原审法院枉法裁判,异议人已经向中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向市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法院无视本案基本事实,颠倒黑白,我相信再审法院会给我们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因为钟尚浩是台湾人,为了防止执行回转的困难,所以恳请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等待再审结果后再做定夺。异议人陈平、程丽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产证明;证据2、房地产权登记表;证据1-2,证明两异议人名下确实只有一套住房,而该住房就是被查封的房产。当庭提交证据3、户口本,证明涉案房屋里面确实有7人以上在此居住。申请执行人钟尚浩答辩称:1、异议人强调自己只有一处房产,据申请执行人查询资料,异议人先后有4套涉案房产,其中明珠南路1999号4栋××单元××房,本案一审是在2013年6月19日,在一审判决出来一周内异议人将该房产转让了。根据相关规定,明显是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2、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的房产面积有179.97平方米,是高档住宅。从异议人名下曾经拥有的4套房产以及在诉讼期间恶意转移房产,现在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这套豪宅来看,异议人主张是唯一生活住房显然是不成立的。3、异议人以该案正在提出再审为由,这都不能阻碍法院继续执行。综上,异议人恶意转让房产证据确凿,不符合唯一住房的司法解释,因此异议应当驳回,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地产权登记表(联安路××号××房),证明联安路××号××房登记在陈平名下。证据2、房地产权登记表(宏大花园宏涛楼××楼××室),证明宏大花园宏涛楼××楼××室登记在程丽华名下。证据3、房地产权登记表(明珠南路1999号4栋××单元××房),证明明珠南路1999号4栋××单元××房登记在程丽华名下,共有人是陈平和程丽华,在2009年购买,2011年9月14日办证,在2013年变卖。证据1-3证明了唐家湾镇唐淇路1号5栋××单元××房在2009年3月31日在交通银行办理抵押,该房肯定是在2009年3月31日前购买的,被执行人在拥有该房时至少拥有两套房屋,2011年9月21日领证。实际上被执行人并不仅仅只有这一套房。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3)珠香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平向钟尚浩返还投资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程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案原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2013年12月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中法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陈平、程丽华均未能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钟尚浩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珠香法执字第743号。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珠香法执字第743号执行通知书,向异议人陈平、程丽华通知内容主要为:1、返还申请执行人投资款70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判决书);2、承担案件受理费21800元、执行费12245.74元;3、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给申请执行人。2014年3月25日,异议人陈平、程丽华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产生本案。依据钟尚浩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珠香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陈平、程丽华共有的珠海市唐家湾镇唐淇路1号5栋××单元××房(权证号码:××××××、××××××),查封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另查明,珠海市唐家湾镇唐淇路1号5栋××单元××房(权证号码:××××××、××××××),建筑面积179.97平方米,由异议人陈平、程丽华各占50%份额,2014年3月20日,经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查询,该房产为异议人陈平、程丽华名下唯一房产。异议人陈平、程丽华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女一子,女儿陈佳琪,1989年2月10日出生,现已大学毕业;儿子陈佳玮,1992年8月24日出生,现在美国读大学。又查明,异议人陈平、程丽华名下曾共同共有于香洲区明珠南路1999号4单元××单元××房产;异议人陈平曾拥有位于香洲区拱北联安路××号××房;异议人程丽华曾拥有位于香洲区柠溪宏大花园宏涛楼××楼××室50%产权份额。目前上述房产均已出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异议人(被执行人)陈平、程丽华发出的(2014)珠香法执字第743号执行通知书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予以执行”。《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四条规定:城镇廉租住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对本案来说,虽然经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查询,异议人陈平、程丽华名下仅有珠海市唐家湾镇唐淇路1号5栋××单元××房唯一房产,但该房产面积达179.97平方米,而异议人陈平、程丽华所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且女儿已经大学毕业,应当具备自我生存保障能力,儿子在美国上大学,暂不需要在本案保留居住房屋份额;异议人陈平、程丽华陈述的其他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人员,均不属于被扶养家属范围。因此,本院在保障异议人陈平、程丽华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的前提下,依法可以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理。异议人陈平、程丽华认为涉案房产系其唯一住房,且居住整个家庭,不应处理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异议人陈平、程丽华陈述的原审判决正在再审,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平、程丽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明骥审 判 员 陈龙飞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