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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终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蓝通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与郭永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蓝通机械修造有限公司,郭永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蓝通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朱晓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安,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皇岛市蓝通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永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郭永安以原告蓝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405元。2、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4840元(二倍经济赔偿金)。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426.45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33263.1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676.1元。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在仲裁开庭时,被告又增加仲裁请求:1、支付拖欠工资950元。2、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852.9元。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12)第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下费用: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695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20元。3、年休假工资780元。4、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236元。5、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936元。合计28067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支付年休假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应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通行证》、《入港证》、银行卡、工作服等证据,其中提供的《通行证》、《入港证》记载的工作单位为原告,银行卡、工作服亦能佐证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劳动法律关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关于被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以及对证据掌握的优势,被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及其工资标准应由掌握工资发放情况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应根据被告认可并主张的其参加工作时间为2008年3月1日、离开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月工资1855元的标准计算。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1855元×11个月=20405元,但被告对仲裁裁决16695元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695元。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被告以原告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综上所述,采纳被告主张的其参加工作时间为2008年3月1日、离开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月工资为1855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855元×4个月=7420元。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的书面证言,但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均与原告进行诉讼,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因此,关于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皇岛市蓝通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永安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695元;二、原告秦皇岛市蓝通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永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20元;三、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判后,秦皇岛市蓝通机械修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做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6695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2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6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上诉人单位支付其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待遇及福利,2012年9月24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12)第303号仲裁裁决,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待遇,2012年12月上诉人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未听取上诉人意见,错误的作出了(2013)海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被上诉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669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20元,但被上诉人并不是我单位职工也从未与我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现我单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因双方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待遇。被上诉人郭永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为:本案仲裁和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按照一审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永安庭审提交的《通行证》、《入港证》、银行卡等证据,其中《通行证》、《入港证》记载的工作单位为上诉人秦皇岛市蓝通机械修造有限公司,银行卡亦能佐证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诉人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秦皇岛市蓝通机械修造有限公司未提供与被上诉人郭永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上诉人郭永安称2012年3月15日被上诉人秦皇岛市蓝通机械修造有限公司无故辞退,上诉人秦皇岛市蓝通机械修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辞退被上诉人郭永安不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据,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蓝通机械修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颖审判员 郭玉田审判员 桑华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