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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非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飞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飞,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飞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刘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飞与朋友在任丘市公安局楼下的三白烧烤店内喝酒,酒后与烧烤摊老板王某乙发生争执并殴打王某乙,在王某乙报警后,被告人刘某飞又对出警人员孙某、李某等人进行辱骂、推搡、威胁,并抢夺执法民警手中的执法记录仪,致使民警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另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飞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李某、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高某、陈某的证言,光盘一张,照片,谅解书及询问笔录,任丘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说明,任丘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出警经过,任丘市公安局议论堡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飞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飞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素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红茹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