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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闫红叶与被告刘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红叶,刘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982号原告闫红叶,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被告刘明,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原告闫红叶与被告刘明合伙协议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红叶诉称,2012年初,我与被告合伙承揽了海滨广电公司挖管道工程,期间,我垫付工具款、房租、施工人员伙食费等共计16550元。后我退出合伙,被告承诺将我支付的16550元返还给我,并给我出具欠条两张,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闫红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6月5日、6月7日被告刘明为原告闫红叶出具的欠条两张,证实2012年6月5日,被告刘明出具一张欠条,欠原告现金10550元;同年6月7日,被告又出具一张欠条,欠��告现金6000元;以上合计16550元。原告闫红叶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初,原告闫红叶与被告刘明合伙承揽了海滨广电公司挖管道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闫红叶支付工具款、房租、施工人员伙食费等共计16550元,后原告闫红叶退出合伙,被告承诺将原告支付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并于2012年6月5日、6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闫红叶与被告刘明合伙承揽工程,原告退伙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伙事务已处理完毕,现被告尚欠原告出资款165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闫红叶出资款16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