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杰与被告刘章斌、王立群、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杰,刘章斌,王立群,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刘艳杰,女,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礼让店乡康家务村465号被告:刘章斌,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人,农民,现住河北省雄县张岗乡方庄村***号。被告:王立群,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雄县人,农民,现住河北省雄县张岗乡方庄村**号。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华海环球广场*层。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宽,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路。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飞,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艳杰与被告刘章斌、王立群、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杰、被告王立群、被告刘章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杰诉称:2014年3月19日11时50分,刘章斌驾驶车牌号为冀FJS9**的轻型货车在固雄线康家务路口处,与刘艳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闫秀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成兴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艳杰、成兴荣、闫秀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22520140013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章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杰、成兴荣、闫秀梅无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冀FJS9**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处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三者险而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王立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艳杰被送往固安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9天后原告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医生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原告损失误工费1896元(9天+15天,每天79元)、医疗费10478.98元、护理费339.03元(9天,每天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每天50元)、营养费1200元(9天+15天,每天50元)、电动车车损1110元、鉴定费1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074.01元。请求(1)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其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交强险范围以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3)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刘章斌、王立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章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车牌号为冀FJS9**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车辆是我驾驶的,事故责任由我赔偿,不用王立群负担。被告王立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FJS9**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刘章斌赔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合理损失,有合理票据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加盖公章。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护理期同意住院期间,营养费、伙补超出交强险范围,车辆损失没有明细和照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按医保用药核定,伙补认可,营养费金额过高,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的车损及鉴定费,结合其他原告,车损超出2000元以外的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1时50分,刘章斌驾驶车牌号为冀FJS9**的轻型货车在固雄线康家务村路口处,与刘艳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闫秀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成兴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艳杰、成兴荣、闫秀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章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艳杰、成兴荣、闫秀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艳杰在固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0478.98元。经固安县中医院诊断,原告刘艳杰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多发皮肤挫擦伤、脑外伤后综合症。事故发生前原告为河北康旺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79元。经固安县价格鉴证中心鉴证,原告电动车车损为11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章斌支付原告赔款4000元。另查明,冀FJS9**轻型货车车主是王立群,冀FJS9**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刘艳杰就职单位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鉴证结论书、鉴证费票据、冀FJS9**轻型货车行驶证、刘章斌驾驶证、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艳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FJS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章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本院酌情分配交强险保险利益。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刘章斌赔偿,刘章斌已付赔款予以折抵,超出应承担部分由原告返还。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刘艳杰医疗费经核实为10478.98元,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辆损失1110元、鉴证费1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多发软组织挫伤、多发皮肤挫擦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1.1之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酌定24天、9天、15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79元,原告误工费为1896元(79元×24),关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4.44元(37.16元×9)。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按每天30元,给付15天,营养费为450元(30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艳杰医疗费10478.98元、护理费334.4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辆损失费1110元、鉴证费100元,合计15119.42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杰8640.44元(5000+334.44+300+1896+1110);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杰6378.98元(5478.98+450+450);三、由被告刘章斌赔偿鉴证费100元,与垫付款4000元折抵后,原告刘艳杰返还被告刘章斌3900元;四、驳回原告刘艳杰部分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0017072480500012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刘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