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朱平与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汤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朱平。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汤斌。原告朱平与被告汤斌、高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高秀萍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就原告朱平诉被告汤斌民间借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平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汤斌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汤斌立即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汤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汤斌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汤斌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平与被告汤斌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被告汤斌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催讨证明,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讨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斌返还原告朱平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已减半),由被告汤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费丹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