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蔡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降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蔡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降某某,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藏族,四川省广安市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松溪县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尤溪县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蔡勇,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降某某、陈某甲、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降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被告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蔡勇听说其弟蔡某在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一家烤鱼店被人追打,遂纠集“啊伦”、“小齐”(另案处理)窜至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烤鱼店。蔡勇下车后进入烤鱼店内,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降某某、陈某甲、刘某某捅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左肺裂伤、左乳内动脉破裂出血、左侧第4肋骨骨折,属重伤、九级伤残;被害人降某某因腹部刀刺伤致空肠破裂,属重伤、八级伤残;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躯干皮肤及皮下单个创口达2.0cm,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降某某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蔡勇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蔡勇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338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6202.51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5240.5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6833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蔡勇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蔡勇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72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21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642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2220元、交通费810元、住宿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蔡勇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蔡勇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4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118.99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446.02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50元、住宿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人蔡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勇听说表弟蔡某被人追打的消息,乘坐出租车赶至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某烤鱼店。下车后,被告人蔡勇持携带的匕首冲入店内,将在场的被害人降某某、陈某甲、刘某某捅、刺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降某某因腹部刀刺伤致空肠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八级伤残);被害人陈某甲因外伤致失血性休克、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左肺裂伤、左乳内动脉破裂出血、左侧第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重伤(九级伤残);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达2.0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降某某系农村户口,任职于福州仓山区某大排档,因刀刺伤腹部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6202.51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800元、鉴定费1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农村户口,任职于福州市鼓楼区某茶叶商店,因刀刺伤胸部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0592.73元、误工费2600元、鉴定费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农村户口,任职于老地方江湖菜,因刀伤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8028.99元、误工费1800元、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勇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降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侦破经过,户籍信息,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CT诊断报告单、患者姓名变更声明书,护理费收条、误工证明,伤残等级鉴定发票及损伤程度鉴定收费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降某某的赔偿请求,其中:医疗费26202.51元、误工费3800元、鉴定费1600元,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19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营养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967.2元/年×20年×30%=59803.2元;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降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3975.7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赔偿请求,其中:医疗费30592.73元、误工费2600元、鉴定费800元,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13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营养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967.2元/年×20年×20%=39868.8元;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5251.53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赔偿请求,其中:医疗费8028.99元、误工费1800元、鉴定费500元,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8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568.9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勇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降某某、陈某甲、刘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前述分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降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3975.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5251.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56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蔡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降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七角一分。三、被告人蔡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五千二百五十一元五角三分。四、被告人蔡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六十八元九角九分。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降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