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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马高兰诉侯春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高兰,侯春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372号原告马高兰,女,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郸城县钱店镇大冯行政村侯巴庄村。被告侯春林,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侯小云,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高兰与被告侯春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高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小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同村居住,2013年12月10日7时许,我送小孩上学,路上遇见被告,被告故意找事,无故把我打伤,我报警后,公安局拘留被告5日。我被打伤后,住院一个多星期,花去医疗费近5000元,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可被告拒不赔偿损失,所以,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没有提供病历和照片,原告的用药和原告的伤没有关系,出院诊断说是胸外伤,诊断证明说是胸部软组织受伤,和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说自己咬被告了,原告也有过错,原告的轻微伤鉴定不具有真实性,派出所拘留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派出所询问笔录没有询问人的签字,原告提共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要求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原来就有矛盾。2013年12月10日7时30分左右,原告送孙子上学,走到被告侯春林家门口南边时,与被告侯春林相遇,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后被同村村民侯钱本拉开。原告头部、胸部、面部受伤,于当天到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542.8元。原告之伤经郸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为:原告胸部软组织损伤、I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原告之伤不属于轻伤范围,属于轻微伤。郸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侯春林行政拘留5日。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被告均是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壮年男子,把58岁的原告打成轻微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542.8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8天=1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128.56元;原告没有提供出车费票据,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春林赔偿原告马高兰各项费用512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马高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侯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文 利人民陪审员 王 洪 营人民陪审员 刘 建 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曹百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