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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翔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厦门楗东米业有限公司诉厦门煌发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楗东米业有限公司,厦门煌发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翔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厦门楗东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1615-1617号四楼之二。法定代表人陈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根,福建天衡联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煌发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侯滨路1号(1#厂房)第一层。法定代表人郑志发。原告厦门楗东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厦门煌发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自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楗东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煌发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楗东米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进口大米。依照交易习惯,被告或其指定收货人在收货后,原被告双方结清货款。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5%越南米16柜(20英尺),价款400吨×2000斤/吨×1.68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斤=1344000元,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于当年10月30日至11月6日将货物全部交付至被告指定的莆田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15%越南米18柜(20英尺),价款450吨×2000斤/吨×1.69元/斤=1521000元,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于当年11月19日至11月28日将货物全部交付至被告指定的莆田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上两批货物合计价款2865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至12月4日期间累计支付500000元,由陈志滨累计支付1065000元,由郑志发累计支付600000元,合计付款为2165000元,剩余货款700000元未至支付。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万元并赔偿截至2013年12月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471.11元及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煌发米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业务经办人员通过电话和手机短信联系业务,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5%越南米16柜(20英尺),价款400吨×2000斤/吨×1.68元/斤=1344000元,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于当年10月30日至11月6日将货物全部交付至被告指定的莆田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15%越南米18柜(20英尺),价款450吨×2000斤/吨×1.69元/斤=1521000元。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于当年11月19日至11月28日将货物全部交付至被告指定的莆田市利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上两批货物合计价款2865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和11月19日分二次通过银行转帐共支付500000元,被告业务员郑志滨于2013年10月29日和11月11日、12月4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共支付共支付106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志发于2013年11月18日和12月3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共支付600000元,合计付款为2165000元,剩余货款700000元尚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付证明一份、送货单据三十四份、付款凭证八份、手机短信二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厦门煌发米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厦门楗东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与其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楗东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煌发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交付证明一份、送货单据三十四份、付款凭证八份、手机短信二份等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7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故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厦门煌发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煌发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楗东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楗东米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厦门煌发米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厦门煌发米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自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