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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二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朱胜江、高明珍、与关国强、苏立英、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胜江,高明珍,关国强,苏立英,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二初字第00284号原告朱胜江,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北营公司职工。原告高明珍,女,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北台退休职工。被告关国强,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北营公司职工。被告苏立英,女,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北台退休职工。被告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立英,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北台退休职工。被告于洋,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朱胜江、高明珍诉被告关国强、苏立英、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胜江、高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国强、苏立英、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于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胜江、高明珍诉称:原告与几被告于2013年1月4日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四被告人民币180万元,按月支付3%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中已到期的80万元及利息3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国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苏立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于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关国强、苏立英向原告朱胜江、高明珍夫妻二人借款共计150万元。2013年1月4日,双方核实后,三被告为原告朱胜江、高明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款时间从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计划在2013年10月4日还50万元,2013年12月4日还30万元,2014年5月份还50万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4日前还50万元整。在借款备注中,明确了借款利息为3分。2013年6月4日,三被告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向二原告借款180万元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产生的利息共计27万元整,没有给付。2013年8月13日,被告苏立英、关国强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朱胜江、高明珍2013年7月—8月份利息108000元整。由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关国强、苏立英、于洋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中已到期的80万元及利息37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于洋为被告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备注、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关国强、苏立英向原告朱胜江、高明珍借款180万元的事实属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借条约定,原告朱胜江、高明珍要求被告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苏立英、关国强按期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关国强、苏立英偿还原告朱胜江、高明珍借款本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关国强、苏立英承担借款利息三十七万八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元(缓交),由被告本溪鸿丰再生物资精选有限公司、关国强、苏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旭娜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