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沛民初字第07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孟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民初字第0715号原告孟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宪群,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建国,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邢文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建国、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孟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因身体原因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文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结婚,婚后被告在经济上无私的帮助原告,在生活上无微不至的照顾原告,更将自己的全部心血倾注到原告的小女儿赵莹身上,视其为己出。同时,对原告正在上学的大女儿也是照顾有加。现被告年龄大了,身体越来越不好,正需要人照顾,原告有义务对被告进行扶助。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沛县迎宾小区2-1-102室是拆迁安置房屋,1997年拆迁时,被告出钱在拆迁前在原有的80.46平方米的基础上加盖了30平方米房屋,并在婚后支付了各种税费、上房差价款等,所以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沛县迎宾小区2-1-102室是否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月28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1997年,登记在孟某名下位于南韩新村的房屋拆迁。该房屋为孟某个人婚前财产,面积为80.46平方米。因涉及拆迁,在原、被告双方认识后,加盖了30.4平方米。后孟某与沛县房屋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总补偿费用为31466.25元。××××年××月15日,沛县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向孟某下发了房屋拆除通知书,要求孟某在1997年3月5日将房屋拆除。1998年12月5日,沛县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将安置房屋沛县迎宾小区2号楼102室交付孟某,房屋总价款为36025.2元。赵某补缴了房屋差价4558.95元及契税90元。该房屋登记在孟某个人名下,现由赵某居住。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上述房屋现价值29万元。孟某于2012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孟某与赵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房屋拆除通知书、房地产登记卷宗材料及本院调取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2012年,孟某曾诉讼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孟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拆迁前加盖30平方米房屋的时间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且距离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相隔时间很短,被告也参与了房屋的加盖。结合当地风俗习惯,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其在加盖30平方米房屋时有出资可信度较高,但争议房屋不是同财产。房屋登记在孟某名下,加盖部分为孟素得受益。(二)、被告赵某主张其个人出资交纳了房屋差价款4558.95元和房屋契税90元。因交纳差价款和契税的时间在原、被告双方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用个人财产出资,故应认定为由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即房屋差价款赵某出资2279.48元,契税赵某出资45元。(三)、沛县迎宾小区2号楼102室为孟某个人婚前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且房产登记在原告孟某个人名下,故该房屋应为孟某个人所有。综合(一)、(二)两点,本院酌定由原告孟某补偿被告赵某40000元。关于赵某主张的替孟某偿还婚前个人债务,因赵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孟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位于沛县迎宾小区2号楼102室房屋归原告孟某所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上述房屋中迁出。孟某补偿赵某40000元,于赵某从房屋中迁出的同日支付。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璐璐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胡正夫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