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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夏冬革与陈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冬革,陈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初字第23号原告夏冬革,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星,系原告妻子。被告陈路,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夏冬革与被告陈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亦请求张申偿还煤款3.8万元,后原告撤回对其诉讼,另案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夏冬革委托代理人常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冬革诉称,2010年其在鹤岗市往铁力发煤,直接运到被告存煤的场地,被告陈路将煤卖完后,煤款一直未付。被告陈路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6月20日出具21,210.00元、25,000.00元的欠条各一份,但至今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路偿还货款46,2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14日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陈路拖欠煤款21,210.00元;2、2011年6月20日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陈路拖欠煤款25,000.00元。被告陈路未出庭未提交证据,但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另辩解已经偿还了部分货款,用车做了抵押。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陈路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原告夏冬革在鹤岗市往铁力发煤,直接运到被告存煤的场地,被告陈路一直未付煤款。被告陈路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6月20日出具21,210.00元、25,000.00元的欠条各一份,但至今未能还款。被告陈路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虽辩解已经偿还了部分货款,用车做了抵押,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夏冬革与被告陈路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陈路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虽辩解已经偿还了部分货款,用车做了抵押,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起诉时亦请求张申偿还煤款3.8万元,后原告撤回对其诉讼,另案主张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夏冬革货款本金46,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00元,由被告陈路承担1,055.00元,原告夏冬革承担8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兆涛代理审判员  陈 威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厉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