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济任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徐树全与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全,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任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徐树全,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西欣、宋广凯,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科,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树全与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全的委托代理人宋广凯,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树全诉称,2014年2月27日13时50分,杨春艳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25公里+50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徐二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伤,致徐二生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春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肇事车辆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360307元,请求被告承担335276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构成保险责任的基础上不具备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相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商业险赔付比例不应超出70%;3、本案原告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27日13时50分,杨春艳驾驶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25公里+50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徐二生驾驶电动自行车向撞,致徐二生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春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二生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0时至2014年6月7日24时至)和两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0时至2014年6月10日0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另查明,原告徐树全为徐二生养父。原告徐树全、受害人徐二生为农业户口,原告徐树全另有一子一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嘉祥县满硐乡前唐村民委员会、嘉祥县满硐乡人民政府、嘉祥县公安局满硐乡派出所、嘉祥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信一份;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2014227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金公交尸检字(2014)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各一份;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营运证各一份,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及体检回执各一份;嘉祥县满硐乡前唐村民委员会、嘉祥县公安局满硐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死者徐二生的养父,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发生在婚生子女与父母间,而且也发生在养子女与养父母间,徐二生作为原告的养子,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故应予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徐二生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因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为侵权责任人,该案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受害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支持70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2月27日13时50分,杨春艳驾驶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徐二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徐二生当场死亡。杨春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是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鲁H×××××/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无免赔情形,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20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9714元(7393元×8年÷3人)、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7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70000元。其余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赔偿的项目和保险金额,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树全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徐树全死亡赔偿金137920元(212400元-40000元)×80%】、丧葬费18554.4元(23193元×8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1.2元(19714元×80%)、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元、误工费元2400元(3000元×80%),共计人民币160445.6元。三、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9元,原告徐树全负担150元,被告金乡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楚孔岭审判员  刘 威审判员  杨大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