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原告建行营业部)与刘凯、金霞和武汉天下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刘凯,金霞,武汉天下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0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邓忠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龙,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凯,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金霞,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天下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十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原告建行营业部)与被告刘凯、金霞和武汉天下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下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凯、金霞、天下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营业部诉称,被告刘凯与被告金霞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6日,原告建行营业部与被告刘凯、金霞、天下置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建行营业部向被告刘凯发放贷款人民币11万元,同时被告刘凯、金霞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期房抵押登记。被告天下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营业部已依约发放贷款11万元。因被告刘凯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建行营业部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建行营业部与被告刘凯、金霞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刘凯、金霞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140567.24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原告建行营业部对被告刘凯、金霞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天下置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凯、金霞、天下置业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刘凯、金霞、天下置业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凯、金霞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汉支行)与被告刘凯、金霞、天下置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建行江汉支行向被告刘凯提供的贷款11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80个月,从2005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59‰,逾期罚息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时,约定以被告刘凯、金霞以购买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51号丽水新城1-3-30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并于同年11月14日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期房抵押证明。同日,被告天下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建行江汉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11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凯向原告建行营业部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3年4月25日,被告刘凯尚欠原告建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00987.89元、利息26142.81元及逾期罚息13436.54元,合计140567.24元。原告建行营业部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07年1月25日行文进行内部调整,将建行江汉支行划归原告建行营业部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营业部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机构整合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营业部与被告刘凯、金霞、天下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建行营业部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刘凯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建行营业部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建行营业部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刘凯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凯与被告金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凯、金霞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建行营业部享有以该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建行营业部主张对被告刘凯、金霞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建行营业部主张被告天下置业公司对被告刘凯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因被告刘凯、金霞提供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期房抵押证明,被告天下置业公司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凯、金霞、天下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刘凯、金霞、武汉天下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凯、金霞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00987.89元;三、被告刘凯、金霞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借款利息26142.81元及逾期罚息13436.54元,合计39579.35元(截止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6日以后的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00987.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四、若被告刘凯、金霞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还款义务,则以被告刘凯、金霞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51号丽水新城1-3-302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其他诉讼费用92元,共计3204元,由被告刘凯、金霞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已预付法院,被告刘凯、金霞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江 瑞人民陪审员 刘绪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