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晓伟与王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96号原告陈晓伟,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王树杰,男,1964年1月9日出生。原告陈晓伟与被告王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殷湘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兴旺、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晓伟起诉称:原告通过其丈夫认识被告,2011年12月31日,被告以工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许诺2012年2月31日还清,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2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因此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还在南宅村盖了房屋,并做过养殖,原告方对被告的还款能力较为放心。借款后,原告认为被告有能力偿还借款,因此起初没有着急向被告所要。2012年6、7月份,原告就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王树杰偿还欠款5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晓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王树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以工地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500000元。原告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第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有王树杰从陈晓伟处借到人民币300000元整(叁拾万元),于2012年2月31日还清。借款人:陈晓伟,欠款人:王树杰,2011年12月31日。”第二张欠条内容为:“今借陈小伟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整,借期两个月。王树杰,2012年4月3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伟借款五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公告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树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湘洋人民陪审员 王兴旺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