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陶青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青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蛟河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财,该公司职员。被告陶青林,男,51岁。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青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财,被告陶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陶青林于2012年3月2日在我公司漂河支行借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月利率10.529167‰。逾期,被告有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627.64元未偿还。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现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627.6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陶青林辩称:2010年,我同原告签订额度借款合同,我从原告处贷款并已还清本息。2012年初,案外人杜忠伟找到我,要求我为其贷款,我就去原告处申请再次贷款,在漂河镇的支行办理贷款手续,办完手续后我就走了,钱让杜忠伟提走了。欠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事情属实,我也同意偿还,但是我现在身患多种疾病,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单笔借款最长借款期限为15个月,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29167‰。3、催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该笔债权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陶青林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催收通知。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上没有被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收通知,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9日,原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漂河信用社同被告陶青林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漂河信用社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单笔借款最长借款期限为15个月,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经被告申请,原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漂河信用社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29167‰。2012年12月,原蛟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漂河信用社变更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其为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蛟河市漂河镇设立的分支机构。逾期,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4,627.64元没有未偿还。经协商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4,627.6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627.6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青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4,627.6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利率按月利率10.529167‰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0元(缓交),由被告陶青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程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