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0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汤国军与朱淑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汤国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0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国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公园中路576号。负责人黄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汤国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吕民初字第0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7日9时40分,汤国军驾驶的苏F×××××号轿车沿启东市吕四港镇二道堤由西向东行驶至吕四港镇二道堤与鹤城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鹤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张允平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朱某)相撞,致朱某及张允平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10月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206811032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汤国军承担全部责任、张允平及朱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朱某被送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6天,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6933.19元。经法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某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朱某因外力作用致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的诊断成立,目前其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60日为宜;其伤后住院期间以一个人护理为宜,出院后无需护理;其伤后的营养时间同住院时间为宜。原审法院另查明,汤国军所驾苏F×××××号肇事车辆已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汤国军已为朱某垫付费用1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未持异议,予以确认。汤国军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险),太平洋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朱某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汤国军负担的赔偿责任向“第三者”(朱某)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关于朱某的具体损失,结合其诉请及有效证据,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6933.19元;营养费630元;伙补费63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20元;关于误工费,朱某提供的员工聘用合同书显示其签订合同时未满16周岁,尚应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不具备劳动者身份。本案事故发生时,朱某也尚未成年。此外,朱某对其误工诉请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完整工资表、考勤记录及社保凭证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用损失合计18193.19元,伤残费用损失合计322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朱某及张允平均受伤,故对交强险部分应按朱某及其张允平的损失比例确定。张允平的损失在另案中确认为:医疗费部分1877.6元;伤残费用部分4620元。故对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分配为:张允平935.49元、朱某9064.51元;伤残费限额110000元的分配为:张允平4620元、朱某3220元。对朱某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9128.68元(18193.19元-9064.51元)应由汤国军按照其事故全责比例予以全额赔偿,因该损失在汤国军投保的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故由太平洋公司负责赔付。综上,本案中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朱某的损失合计为21413.19元(9064.51元+9128.68元+3220元)。汤国军已垫付了17500元,为减少讼累,可在太平洋公司向朱某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汤国军该垫付款17500元,故太平洋公司尚需给付朱某3913.19元(21413.19元-1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13.19元。二、太平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汤国军17500元。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朱某负担55元、太平洋公司负担145元。宣判后,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0月7日事故发生时,本人已满17周岁。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法律没有禁止就业。本人在启东不凡广告公司从事文印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本人有权获得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太平洋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支持朱某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法律虽不禁止其从事一定的工作,但不能因此推理出其存在误工损失,朱某应对自己已参加工作的事实以及收入状况承担举证责任。朱某主张其在启东不凡广告公司从事文印工作,但其未能提供工资表、考勤记录、社保凭证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李 正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