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波、代理检察员陈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年7月至10月间,在安溪县某某镇某某路其家中,通过他人在互联网上建立“华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富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网站,发布虚假汽车销售信息,并留下手机号码及QQ号码等联系方式,待对方咨询时,谎称有低价二手汽车可以销售,诱骗受害人栾某(被骗26,300元)、陈某某(被骗500元)等人将所谓的“提档手续费”、“购车款”等,计60,800元汇入其指定户名为“马庭友”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被抓获,同时被扣押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栾某、陈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网页截图,取款录像截图,涉案手机通话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款60,800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栾某26,300元,陈某某500元;余款34,000元,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林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水金审 判 员 高清良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