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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于普吉与天津顶园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普吉,天津顶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保民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普吉,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顶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卫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玲玲,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于普吉与被上诉人天津顶园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滨功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于普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普吉,被上诉人天津顶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卫红、董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普吉于1996年3月入职被告天津顶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园公司),直至2013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08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未依法享受年假,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普吉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顶园公司:1、支付2008年至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942.6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否超过法定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虽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在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申请仲裁。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后,于普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依法改判顶园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942.66元;2、诉讼费由顶园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顶园公司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工龄超过20年的职工,自2008年1月开始,享受每年15天年假。但被上诉人规定每年只能休10天。故应当支持上诉人主张;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一年内提出。上诉人未超过时效。且原审法院也有生效的判决支持了劳动者的主张,所以上诉人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顶园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于普吉向本院提交了从二案外人处取得的三份民事判决书,分别是:证据一、案外人崔建茹与顶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据二、案外人崔建茹与顶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据三、案外人王学莉与顶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类似诉讼请求已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所支持。顶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三,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存在适用性问题,当年的判决不一定适用于现在。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因系无法与原件相核对的复印件,故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于普吉所主张的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的未休年假工资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性质问题。国家为了保障企业职工正常的休息休假权利,使职工在休息休假中及时缓解工作疲劳,恢复体力,更好地投入到工作当中去,设立了年休假制度。如果企业未能安排职工休假,则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是以职工工资为基数的,故称为未休年假工资。究其实质,是对用人单位未安排员工年休假而设定的法律责任,是福利待遇,而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故应适用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于普吉主张的2008年至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原审对此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于普吉的上诉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普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卢 伟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滕光鑫速 录 员  苏 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