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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二初字第0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赵志锋、陆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锋,陆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二初字第00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志锋,无业。被告人赵志锋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志锋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甲,木工。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锋、陆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锋、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志锋于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间,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陆某甲,以投资办厂、购买汽车、赊欠空调等理由,先后骗得被害人温某丁、黄某、瞿某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04520元的现金、空调等财物,其中被告人陆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8620元。被告人陆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志锋、陆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1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赵志锋、陆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志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第一起诈骗犯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诈骗犯罪,其认为未实施诈骗,反而是温某丁向其借了8万元钱,她从银行汇给其的款是归还的借款。对第三起,其认为是向黄某借的款,不认为是诈骗,其记得当时只借了8000元左右。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赵志锋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陆某甲,以朋友出事故需要钱、购买汽车、投资办厂、赊欠空调等理由,先后骗得被害人温某丁、黄某、瞿某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23520元的现金、空调等财物,其中被告人陆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86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初至4月12日期间,被告人赵志锋、陆某甲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陆某甲以赊欠空调的方式,从被害人瞿某经营的常熟市虹星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先后四次骗得松下牌PA13KF2型空调27台、奥克斯牌KFR-35GW/SFA+3型空调2台,价值共计人民币68620元。被告人赵志锋将上述空调低价销售给他人,所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左右被被告人赵志锋、陆某甲挥霍用于偿还高利贷等,至案发上述款物仍无法归还。2、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人赵志锋以朋友出事故需要钱、购买汽车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温某丁通过银行存入、汇款至被告人赵志锋银行卡共计人民币46100元。3、2012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赵志锋以投资办厂、修理汽车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8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温某丁、黄某报案后于2012年9月3日将被告人赵志锋抓获,同年9月30日决定取保候审,被羁押28天;2013年5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发现被告人赵志锋有诈骗的重大作案嫌疑,民警电话通知赵志锋到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接受讯问,次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陆某甲于2013年4月18日至常熟市公安局兴福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瞿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开办了常熟市虹星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在一客户处与陆某甲认识,他是做木工的。2013年4月,陆某甲到其店里买了2台空调,钱也付了。过了几天,陆某甲到其公司说他接了了工程,要向其赊欠空调,此后他四次来其公司,共拿了29套空调,每次都与赵志锋一起来的,赵志锋开的汽车,有两次是他们叫了一辆卡车装空调的。此后其多次催货款未果,了解到陆某甲喜欢赌博的,无能力付款,其就报警了。其对陆某甲、赵志锋作了辨认。2、被害人温某丁的陈述笔录,证明其与赵志锋认识的,后来互相留了电话,赵志锋打电话和其聊天,聊到其儿子的工作问题时,他说可以介绍其儿子到龙腾特钢工作,过了几天,其儿子就去龙腾特钢工作了。其儿子第一天上班骑电瓶车撞了一个人,赵志锋对其讲这件事他来帮忙解决,后来事故处理掉了。从那时起,赵志锋开始以处理交通事故、他朋友出事故需要钱、投资常熟老街车库、投资办厂、购买汽车、找关系打招呼等理由,多次向其借钱,其出于感恩之情,分多次拿钱给他,其中现金有58000元,都是其直接给他的,没有其他人在场;通过银行卡的有65100元,都是直接存入或转账至赵志锋银行卡上的,赵志锋也没有写借条。2012年3月4日,赵志锋打电话叫其出去,在他车上对其说他和老婆因为钱的事吵架了,要其帮忙,让其写一张借条给他,让他老婆看看,其答应了,就写了一张借8万元的借条,后来赵志锋又要其帮忙录一段音给他老婆听,内容是其和赵志锋之间借钱还钱的对话。至今赵志锋除给过其一辆价值19000元的二手汽车外,其余款项均未归还。所以其就报案了。经辨认,赵志锋说要建厂的地方就是梅李镇常浒河大桥桥旁的一块空地。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其与赵志锋在7、8年前就认识了,2012年3月份,赵志锋突然开车到其家,说要请其去他开的厂里当厂长,答应给其每月工资1万元,还带其去了厂址。到2012年6、7月份,赵志锋前后以各种原因向其多次借款共计8800元。借钱时他说向其借1万元,以后等他有钱了就还其3万元。8月21日,其要求他写张借条,他答应还其1万元,但不肯写欠条,只把身份证押在其这里了。10月24日,其与赵志锋见面,他写给其一张12000元的欠条。其记得借给赵志锋的钱有8800元是从银行卡中取钱后给他的,另外4000元是给的现金,就二个人在场。至今赵志锋没有还钱。经辨认,赵志锋说要建厂的地方就是梅李镇常浒河大桥桥旁的一块空地。4、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卖其空调的人一共放到其店里大约30台左右的空调,有奥克斯和松下,因资金周转不过来,就没付钱,后来他一直打其电话要钱,朋友钟某知道后,帮其处理到了叫虹星的店里。其当时还问那个人空调是哪里来的,他说是仓库里拉出来的,还看到了正规的手续,而且这个人对空调很在行,他跟其说这个是工程机,这个价格也很正常的,所以其觉得这个空调很正常的。经辨认,赵志锋就是卖其空调的人。5、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之前有人往其店里送过空调,但是其手里没有多少周转资金,送空调的问其要不要便宜的,说是松下的空调,其说便宜的可以,还提出卖出去之后再给钱,那人不同意,把货拉走了。平时进货是老公周某负责的。6、证人钟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四川长虹空调常熟区域经理,周某是其公司的重点客户,他让其帮他处理过松下空调,其记得是工程机。大概4月份,周某说朋友有批甩货的空调,有发票的,让其帮忙处理,具体哪个价格其不记得了,后来其卖给了虹星空调的副总薛某,他们老板瞿某也知道的,其当时赚了个差价大约4000元左右,其给了周某货款还有2000元左右的差价费。7、证人薛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3、4月份,钟某打其电话说朋友有松下空调要卖给其,当时谈好价格是1950元一台,总价39000元。当时其是没有问空调哪里来的,因为空调销售每个区价格不一样的,有潜规则是从低价的区域窜货过来,大家都不会在台面上讲的。其认为这个空调肯定是从其他地方窜货过来的,1950元这个价格在这边是不可能这么低的,正常在常熟的价格应该是2150元至2200元这个样子。这些空调已经被全部卖掉了。8、证人陆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之前其和赵志锋说过想买台空调,今年4月10日左右的时候,赵志锋和陆某甲到其店里把松下空调卖给其了,当时其把2800元钱给了陆某甲。陆某甲分三次问其借了4万元,前两次都是赵志锋作的担保,最后一次是约好两个月还,利息1000元。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个体跑运输的,今年4月份上半月的一天中午,有两个男的开一辆小车,年纪大的让其帮他们去拉空调,其跟着他们到了长江路泰山路路口一个空调仓库,年纪大的男的拿着提货单提了大概十几台松下空调,半路年纪大的下车,另外一个男的带其到了古里的长虹空调专卖店把空调卸到店里,其走了。之后没几天,其又帮他俩从那个仓库提了十几台松下空调送到了那个店里。两次去都是店里的老板娘接待的,都没有看到老板在。经辨认,陆某甲就是那个年纪大的男子,古里长虹美菱空调专卖店就是其运送空调的目的地。10、证人费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陆某甲妻子。陆某甲从2012年6、7月开始到案发,一直没有工作,收入都和赵志锋一起赌钱输光了,陆某甲外面欠了高利贷,家里房产证、土地证等都被他拿去抵押了,家里没有能力帮他还债。11、证人费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有人到陆某甲家里讨债,其估计陆某甲欠了钱。之前陆某甲有次将他孙女的储蓄罐里的钱都拿去用了,可想陆某甲肯定是没有钱的。12、证人费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陆某甲很久没有工作了,喜欢赌钱。13、证人霍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4、5月份,周某将7、8台空调寄放在其厂的食堂那边,其看见有奥克斯牌子的,其他其没注意。1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赵志锋前妻,离婚前只有一个住处,其家中空调一个用了十多年,还有一个也装了3、5年,两个空调都在用。赵志锋喜欢赌钱,与其经济是各自独立的。2009年上半年,家里造房子花了25万元至27万元之间,包括村里拆迁款15万元,其拿出5万元到6万元,其母亲拿出1万元,剩下钱是赵志锋出的。他曾经给其看过一张借条,借款人是王某乙,借款8万元。当时是2012年春节,赵志锋在程卫东那里做,程卫东来其家说他做得不好,年底也没有给他结工资,其为此说了赵志锋。3月的一天晚上,他就拿出来一张8万元的借条,说他不是没挣到钱,而是借出去了。上面的借款人是王某乙,后来其才知道就是温某丁。过了几天的一个中午,其在厂里接到温某丁电话,说她向赵志锋借了8万元,先给其600元利息,其说不用了。过了几天其问赵志锋温某丁是否还钱了,他说已经还了6000元,还给其看了一张还款条,并把6000元给其了。过了几天其又打电话要温某丁还钱,她说在问别人借钱,别人的存折还没到期。后来其知道赵志锋在2012年借了9万元高利贷。离婚前有2、3帮人到家中讨高利贷。15、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大众4S店工作人员。2012年上半年一天,赵志锋到其店里说要买车,问买朗逸车优惠额度和介绍人买车有无回扣。第二天,温某丁打电话来说是赵总介绍来买车的,见面后温某丁问是不是赵总和你说好买车的事情,其说优惠1500元,温某丁说不是说好十万可以提车,其说十万提不到朗逸,温某丁又说赵总跟他说过,在法院找过人的,可以十万买走。后来温某丁付了2000元订金订车,走时让其在车子到后联系赵志锋,由他过来付车钱。温某丁后来又到过店里两次,一次是过来说赵志锋要来交钱,等了很久赵志锋没有来她就走了,还有一次是她将剩下钱交了提走一辆黑色朗逸轿车。其辨认出赵志锋、温某丁。16、证人陆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利康4S店负责账目人员。其是利康汽车销售公司负责账目的,2012年2月7日,来了一男一女(经辨认为赵志锋、温某丁),男的讲女的是姐姐。他们进了4S店,没有看车型,直接履行了购车手续。其听之前接待的顾某说,之前这个男的来看过二次车子了,女的没来过。他们进来后,那个女的就向其发脾气,说为什么这么长时间了,车子还不能提到。男的就劝她不要多说了,火气小一点。女的就问其到底还要多少钱,其算了一下是26500元,对方男的看了数字,女的一直在生气,一直在说怎么还不能拿车,其跟他们说了定金是要付一点的,男的是知道预付定金的事的,女的其看出来根本不懂买车的事。购车合同也是男的在看,并讲车子上牌要签女人的儿子的名字,合同是男人签的名字,并让女的付钱。女的看也没看合同,也没有签字什么的,全是男的在处理。钱是女的从包里拿出来的,还签了购车合同。这个男的问其能不能不要姐夫在贷款手续上签字,还说了一堆理由,其说不行的。几天后,男的一个人过来了,说他姐夫不签字,不能办贷款,所以要求退车。其扣掉1000元,通过转账退给对方。过了不长时间,那个女的到其店里找其,问她定的朗逸的车子怎么还没到,其对她说其买的是英伦车,不是大众车,而且定金也全部退给她弟弟了,就是那个和她一起到店里来的人。17、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吉利店工作人员。2012年2月7日,一个本地男子带了一个本地女子来店里订车,当时其不在,是陆某丙接待的。男的开一辆银白色哈飞路宝,姓赵。这个男的(经辨认为赵志锋)之前来看过二次车,还说车是帮姐姐的儿子买的,要办贷款,他还欠姐姐钱,姐夫要他还钱,买车的首付就当还钱了。后来都是陆某丙接待的,其只知道他又把车退了。18、证人范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2月18、19日,赵志锋在其店里花19000元买走一辆二手白色神龙富康车。其辨认出赵志锋。19、证人温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温某丁姐姐。温某丁曾向其分三次借了7000元,都在今年,第一次3000元,说是她一个朋友借钱,其把钱送到陈某家门口大路上,看到停着一辆白色小汽车,驾驶员是个男的,温某丁站在车边上,她问其拿了3000元之后就回到了汽车上离开了。第二次是2000元,还是朋友问她借的,她到其家里来拿的。第三次是其老公于某甲借给温某丁的2000元。其曾经劝过她当心骗子,她还和其说肯定不会是骗子的。20、证人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温某丁姐夫。2012年2月左右,温某丁向其借2000元,说一个朋友急用,后来在美迪洋路和支王线路口,其将2000元给了温某丁。温某丁当时从一辆白色小汽车上下来,驾驶员是个带着眼睛的男人。温某丁和其说过要买辆车子,但因为种种原因一直提货提不到,温某丁还说他朋友要把老街房子卖给她,她朋友将福山得雨龙服装厂买下来了,还让其过去看过,其去看发现厂确实是关着的。21、证人谢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温某丁邻居。2012年1月初,温某丁打其电话,说她认识一个人的亲戚是常熟法院的,可以帮忙买到抵押过来的新车,还缺4000元。到碰头后,她又说要4500元,其就取钱给她了。其看见一辆白色两厢轿车过来,下来一个男的站在车旁边,温某丁就朝那个男的走过去了。22、证人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1月份一天中午,温某丁打其电话说她要买车,其就把身上的3000元现金借给她了。当时在赵市八号桥车站附近碰头,其看到一个带眼镜的男的开了一辆白色小汽车,温某丁从车上下来,其就走过去把钱给她了。后来其看到温某丁上车后就将钱给了那个开车男子,开车男子小名叫“带鱼”,大名叫赵志锋。23、证人温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温某丁朋友。2012年3月,其曾借给温某丁2000元和6000元,借6000时温某丁说是赵志锋要借的,后来其还跟赵志锋通了电话,赵志锋说2、3天就还。后来温某丁给其一张赵志锋写的纸头,意思是王某乙已付6000元,落款是赵志锋。其后来还听温某丁说给赵志锋写了一张假借条,去骗赵志锋老婆,说明赵志锋有钱,只是钱被借出去了。24、证人温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温某丁哥哥。温某丁打其电话说一个朋友叫赵志锋的急用钱,她到其家里拿走了2000元。还有一次,其看到其父亲温某巳给了温某丁5000元。25、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6、7月份,温某丁到其店里急急忙忙问其借1000元,也没说为什么就走了。26、证人支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温某丁同村人。2011年3月左右,温某丁到其家问其借3000元,2012年春节前还其的。27、证人支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温某丁朋友。2012年3月下旬其借给温某丁1500元,她说有个老板需要50万,还差一点没凑够,那个老板找她帮忙。当时其看到楼下停了一辆白色面包车,温某丁从车上下来,车里坐着一个男的。过了二十多天,她就把钱还给其了。28、证人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赵志锋四年前曾经在其厂里工作过一年,他总要和别人借钱,不想做事。最近其都没有联系,只有去年他在程卫东处做服装时厂里拿活见过一次,他没有和其一起到外地要过货款。温某丁其也认识的,她也叫王某乙,2012年上半年她来找过其一次说要借5000元,是为了赵志锋的事,好像他被关起来了,她要去救他出来。29、证人赵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赵志锋2010年春节过后至2011年11月,在其工厂干活,第一年给赵志锋一共3万工资,第二年每个月给赵志锋五百、一千、二千的生活费,辞退时未再给钱。30、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赵市村村委会负责财务管理的,赵志锋在村委会领过拆迁款,分别是在2009年年初领了44000元,2009年2月28日领了44000元,2009年年底领了59353.68元,还有第四笔4096元补助未领取。前三次都是赵志锋领取的。31、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苏州中院副院长,不认识赵志锋,有个叫温某丁的人曾找到其说赵志锋以其名义骗了她十几万元。以前也有个叫戴某的找到其说赵志锋利用其名义要给他介绍工作,向他父亲借了几万元一直没有还钱。32、证人戴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02年,其和人订婚取消后,对方没有退还彩礼和金器,赵志锋说他有亲戚叫曹某,是常熟法院院长,可以找他帮忙要回来。其家里人同意了,后来赵志锋就以请曹某吃饭、玩等理由,向其家里要了共4万元左右,同时赵志锋还说可以帮其父亲找到工作,又以这个为由向其家里要了1万元,结果两件事都没有办成。其父亲去法院找曹某,曹某说不认识赵志锋的。33、证人申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通过黄某认识赵志锋,有次一起吃晚饭,赵志锋、黄某去取钱,黄某后来说取钱给了赵志锋。后来赵志锋带其去汽车市场订车,赵志锋说要将奥迪车订金退了给其和自己各买一辆大众车,后来赵志锋又以退的订金未到账、银行卡丢了等原因没有买车。其感觉赵志锋有问题,像是在骗人。黄某跟其说过赵志锋向她借了一万元。34、被告人赵志锋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过程中的供述前后矛盾,不合逻辑。在2012年8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称与温某丁是情人关系,在2009年借了温某丁3万元现金,不知道她什么原因借的,后来到了2010年8月16日,温某丁找其借5万元,说她老公要发工人工资,其借给她,让她打了一张8万元欠条。欠条可以提交给公安民警。其跟温某丁借过4、5次钱,不会超过2万元,后来温某丁买车时候其给了她2万元。2012年8月27日笔录中供述,其借给温某丁的3万元是村里付其的拆迁款,第二次借给她的5万元是准备付造房子的钱的,这次借钱其让温某丁打了8万元的借条。2012年9月13日笔录中供述,温某丁写给其的8万元欠条,是2012年3月写的。其老婆说其挣不到钱,为此事跟其吵架,其就把温某丁写的欠条给其老婆看了。2012年9月18日笔录中供述,其和温某丁两人一起去过吉利金刚4S店两次,其从来没有单独去过这个店。2012年9月19日笔录中供述,8万元欠条是其让温某丁2012年上半年写的,因为双方关系不怎么好了,所以其让她补写了一张。2012年9月30日笔录中供述,其借给温某丁5万元的时候,让她写一张总共8万元的欠条给其,后来这张欠条放其口袋里时间久了有点碎掉了,在2012年3月的时候,其让她重新给其写了一张欠条。温某丁共向其借了8万元,至此还过其1万元,其中6000元是有收条的,另外4000元没有收条。2013年7月10日笔录中供述,2010年上半年,温某丁向其借3万元,理由是她老公要买油漆,过了1、2个月,她又因为老公要发工资,向其借5万元。这次温某丁给其写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时间是2010年8月,其让她写借条后1、2个月,其就向她提起要她还钱了。当庭供述称,其与温某丁是情人关系,双方的钱都是互相使用的。其借给温某丁的钱是拆迁款和用于建房的钱,因为那时双方关系不好了才让她写了借条。其以前没有积蓄,2009年开始建房,房子共花了25万元至26万元,其中拆迁款有14万元多,其老婆出了4万元至5万元,其母亲出了1万元至2万元,还欠4万元到5万元建房债务。关于买车的事情,2012年2月,温某丁找其想买车,其二人就去看了大众的车子,没买成。又看了一辆吉利金刚车,其对营业员小顾说要贷款,小顾说要很多证件,其就对小顾说她是其姐姐。过了几天,温某丁叫其出来买车,并说已经取好钱了,在路上,她问其要钱,其就把放在后备箱里的钱给她包里了。到了卖车的地方,她说只有26500元,并让其帮她办手续,其就办好了。过了一周,温某丁又打电话给其,说她儿子人小,还是想买大众车,于是其只能去退车,退款25700元到其农行卡上,扣除了800元。后来温某丁说还是去买部二手车,其就买了一辆二手神龙富康,就在卡上划了19000元。后来其与温某丁的关系不好了,就是这个钱的问题,其正打算去法院告她,要她还钱,听说她已经去告其了,其就没有去。她往其银行卡上打钱,都是还其的钱,并不是向她借钱。其曾经开车陪她出去,她去借钱,但是并没有给其。关于黄某的借条是其写的,系借的款,不是诈骗,其记得当时只借了8000元左右。当庭其又说实际拿到黄某6500元。35、空调型号及明细表、送货单、赃物空调(系照片),证明瞿某提供的空调型号、金额及赃物等情况。36、承诺书、借条,证明陆某甲在派出所出具的承诺一定期限内付清空调欠款的材料。37、借条,证明陆某甲向陆某乙借款四万,其中三万元的担保人是赵志锋。38、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空调的价格情况。39、温某丁提供的常熟农商行储蓄存单、银行卡交易凭证、现存凭证,证明温某丁从其存单中取现金及存入、转账给赵志锋银行卡的情况。40、赵志锋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赵志锋银行卡案发期间现存、转存共65100元,其中温某丁处提供对应14笔凭证。4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黄某银行卡的交易信息情况。42、拆迁兑付明细表、补贴表,证明赵志锋于2009年领取三笔拆迁款的情况。43、旧机动车交易协议,证明赵志锋购买富康二手车价值19000元的情况。44、工作记录表单复印件,证明吉利车店工作人员顾某提供的关于2月7日赵老板退货剩800元的记录情况。45、借款单、收条,证明“王某乙”(即温某丁)写的向赵志锋“借8万”的借条,赵志锋出具的“王某乙”付6000元的收条。46、拘留证、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志锋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的事实。47、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4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情况。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赵志锋的辩解,经查,相关证据证明,温某丁通过银行渠道给付赵志锋人民币65100元,此后赵志锋除给过温某丁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0元的二手汽车外,其余46100元至今未归还是事实。对赵志锋称其曾出借过温某丁8万元,并有温某丁借条为依据的辩解意见,经查,温某丁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而赵志锋陈述的借款事由、款项来源等前后矛盾,不合逻辑,且无交付款项的凭据,故对被告人辩解的所谓“借款”不予认定。据此,足以认定赵志锋以上述各种虚构的事实,骗取温某丁46100元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赵志锋骗取黄某的钱财,具体数额本院结合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及其他相关依据,认定为8800元。故对被告人赵志锋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锋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陆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第1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赵志锋、陆某甲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志锋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志锋因本案先行羁押的28日,应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指控被告人赵志锋犯诈骗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志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陆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志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赵志锋、陆某甲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