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县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程志军与张永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军,张永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民初字第76号原告程志军,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永刚,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程志军诉被告张永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贾某介绍于2013年4月6日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唐山市小集镇瑞丰钢厂从事电除尘安装工作,日工资160元。当日下午一时,被告让原告和另外五十多名工人一起乘坐拖拉机平板车去工地干活。途中有人让拖拉机司机停车,因司机停车太突然导致原告从拖拉机上掉下,被拖拉机车轱辘压伤左脚,原告当即被送往小集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小集镇中心卫生院建议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被告又将原告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4月28日出院回家养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出院后,检查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垫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后续治疗费用承担及赔偿事宜均无果。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发生人身伤害,被告做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关费用,被告在原告出院以后对此不闻不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后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4254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程志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2、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套14页,唐山市第二医院X线摄片纸质复印件3张;3、春光乡卫生院的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30.8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42.7元;4、原告本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5、证人贾某书面证言一份,证人贾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证人李某书面证言一份;7、肇事拖拉机照片复印件10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程志军经贾某介绍于2013年4月6日到被告张永刚承包的位于唐山市小集镇瑞丰钢厂从事电除尘安装工作,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60元。2013年4月6日当日下午一时,被告张永刚让原告和另外五十多名工人一起乘坐拖拉机平板车去工地干活。途中有人让拖拉机司机停车,因司机停车突然导致原告从拖拉机上掉下,被拖拉机车轱辘压伤左脚,原告当即被送往小集镇中心卫生院检查,之后,被告又将原告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4月28日出院回家养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张永刚支付。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后续治疗费用承担及赔偿事宜均无果,为此,原告程志军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后,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2014)残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程志军左足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20日,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30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5000元。另查明,原告程志军系农业户口,二次手术尚未实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志军因提供劳务导致自身受伤,且原告无过错,因此被告张永刚做为被提供劳务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73.5元,误工费19200元(120天×160元/天),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因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故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年×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257.5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志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425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原告程志军承担50元,被告张永刚承担1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跃武审判员 闫昊昀审判员 张贵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利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