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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国庆与柳天生、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庆,柳天生,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24号原告周国庆,从事运输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天生。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七里园村。法定代表人孙付银,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层。负责人孙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小乐,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庆诉被告柳天生、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因伤情鉴定,于2014年1月12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暂停审限。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望露、被告柳天生、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小乐到庭参家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庆诉称,2013年11月27日23时55分许,原告驾驶鄂E×××××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沪蓉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沪蓉高速沪蓉向962KM+900M慢速车道时,与前方被告柳天生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撞。随后,鄂E×××××号中型厢式货车向后滑行,最后头西尾东停在慢速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线上,被告柳天生驾车逃离现场,后被高警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民警拦截。此事故造成鄂E×××××号中型厢式货车严重受损,原告周国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湖北省远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5876.51元。伤情经法医鉴定为X级,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限60日。该事故经高警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柳天生负同等责任。因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所有,并向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双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66931.51元。(其中:医疗费5876.51元、误工费150元/天×150天=22500元、护理费65元/天×60天=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20年×10%=41680元、施救费2745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8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周国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周国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A3、远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住院天数16天。A4、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支付医疗费5876.51元。A5、清障施救服务表一份,证明支付高速公路施救费用的事实,数额因纸张烧毁看不清了。A6、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金额为72278元;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九张,金额为81350元。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81350元。A7、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茅坪镇城镇管理办公室的证明一份、远安县大自然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证明一份、远安县大自然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远安县茅坪镇茅坪场社区一组,属于城镇居民,收入来源于城镇,护理人员是其妻杨先芹。A8、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伤残10级及误工、护理时间,鉴定费用2400元。A9、保险单复印件三份,主车及挂车交强险保险单二份,主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第三被告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商业险为不计免赔。被告柳天生、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部分予以认定。被告的车辆已经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替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该事故造成了被告的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要求原告一并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柳天生、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被告柳天生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员、主车及挂车的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质证阶段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A1、A2、A3、A4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5,被告柳天生、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认为数字看不清,对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没有施救方的印章,数字看不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A6,被告柳天生、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车辆损失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所作出的确认书,我方不予认可。车辆维修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九张发票中有八张票面金额一致,发票上没有龙瑞修理厂开出的零部件更换清单,对其具体金额无法与市场价格核定,车辆损失价值过高,定损应由本案保险公司定损。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车辆损失应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所作出的确认书,本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车辆维修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九张发票中有八张票面金额一致,发票上没有龙瑞修理厂开出的零部件更换清单,对其具体金额无法与市场价格核定,车辆损失价值过高。原告解释称:当时报案时是针对被告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勘查的现场,并作出的损失评估。并给被告保险公司所在的钟祥公司打电话确认现场,但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到场,称保险公司系统内信息共享,远安保险公司所作出的评估太平洋财保公司予以认可;每一张发票的最高金额只能开出9990元,不能超过1万元,所以应依据实际产生的总金额予以认定。对证据A7,被告柳天生、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认为这套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消费及收入在城镇。远安县大自然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性质属于集体,不属于公司性质。不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对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并不代表原告本人就在此居住,社区并不代表就是城镇。茅坪镇城镇管理办公室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远安县大自然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证明一份真实性有异议:应有劳动合同、工资单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月工资4500元,应有完税证明。远安县大自然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要求与原件核实。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要求与原件核实,其不是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个体经营户,只是单位的司机,其误工损失及赔偿标准应按其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工资表只能按照一般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本案无关,无任何证据显示杨先芹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对证据A8,被告柳天生、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认为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的误工及护理时间有异议:时间过长。对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委托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属原告个人委托鉴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对证据A9,被告柳天生、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提交原件进行核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5属烧毁残留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开支数额,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6系第三方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评估金额为72278元,因被告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修理票据,证明修理金额81350元,因未提交损失部件修理明细,本院应按第三方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价值确定。证据A7,一、该证据虽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城镇居住,但房产证办证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事故时间为2013年11月,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远安县大自然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系该合作社职工,从事运输工作,因未提交工资表,对原告月收入,应以行业标准计算。三、根据原告伤情,需要护理,原告提出系其妻杨光琴护理,但原告未提交杨光琴的收入证明,应以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A8,因被告对原告伤情鉴定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系合法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9,虽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提供的证据有二份保单为商业保单(主车及挂车),一份为交强险保单(主车),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一份商业保单,二份交强险保单的内容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3时55分许,原告驾驶鄂E×××××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沪蓉高速沪蓉向962KM+900M慢速车道时,与前方被告柳天生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随后,鄂E×××××号中型厢式货车向后滑行,最后头西尾东停在慢速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线上,被告柳天生驾车逃离现场,后被高警钟祥大队民警拦截。此事故造成鄂E×××××号中型厢式货车和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鄂E×××××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周国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湖北省远安县中医院抢救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5876.51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X级,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限60日。该事故经高警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柳天生负同等责任。因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为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所有,并向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对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一份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66931.51元。(其中:医疗费5876.51元、误工费150元/天×150天=22500元、护理费65元/天×60天=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20年×10%=41680元、施救费2745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8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柳天生负同等责任,被告柳天生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柳天生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应由原告与被告柳天生按50%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天生负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76.51元、鉴定费2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交通运输业标准45470元/年÷365天×150天=18684元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元/天×60天=39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16天=320元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应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损失情况确认书72278元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745元,因属残缺证据无法辨认,且无施救部门补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原告受伤后实际开支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本此事故中,导致原告伤残,够成精神损害情形,但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本院依法认定1000元。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柳天生称其车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因该损失与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应另按提起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该抗辩理由为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提起的诉讼,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7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8684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72278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元,共计123192.5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587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8684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2914.51元。余款财产损失70278元,由原告周国庆、被告柳天生各承担50%,即35139元,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天生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国庆52914.51元。二、被告柳天生赔偿原告周国庆35139元,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湖北省钟祥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中国银行钟祥市支行,账号:55×××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周国庆负担800元,被告柳天生、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因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党群赔偿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