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易杜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兆,易杜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兆,男,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杜转,男,汉族,1994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冈县。委托代理人:梁永坚,男,汉族,1987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李国兆因与被上诉人易杜转、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易杜转80203.2元;二、李国兆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转4962.24元;驳回易杜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易杜转负担167元,由李国兆负担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922元。上诉人李国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或直接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李国兆的赔偿金额为1654元。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允许梁永坚代理易杜转参与诉讼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代理人资格的规定;二、原审法院在实体上判令李国兆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虽确认李国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从事故经过、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导致事故的过错责任等来看,李国兆的过错是微不足道的。李国兆把车停下准备右转行驶时,被易杜转撞上,并非在行驶中无故急刹车致使易杜转追尾。交警部门仅认为李国兆“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未能指出李国兆如何不规范、不文明、不安全的事实。因交警做思想工作让李国兆承担次要责任,故李国兆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李国兆本来是没有责任的,其完全是出于对交警部门的尊重。原审法院不顾交警对易杜转及李国兆的过错程度的分析及认定,简单地按主次之分便以三比七的比例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李国兆停车时被易杜转追尾,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针对此次交通事故,李国兆已就其车辆损坏的事实向从化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易杜转赔偿汽车维修费,但在立案时找不到易杜转,其代理人也称找不到,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易杜转失踪,易杜转代理人身份存在重大疑点。被上诉人易杜转二审答辩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李国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的规定,李国兆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李国兆称找不到易杜转本人,因易杜转在东莞工作,手机时好时坏,会出现联系不上的情况。另李国兆的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二审答辩意见:同意李国兆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处理不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国兆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明确指出李国兆具体的违法违章行为,李国兆受到交警部门错误指引。易杜转驾驶摩托车追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由二审法院决定。上诉人李国兆在二审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1.《立案通知书》,来源于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证明车损诉讼的文件,拟证明李国兆已经就其车辆因事故受损向法院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2.《收据》,来源于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拟证明李国兆已向人民法院报广东记者站支付向易杜转进行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公告费300元。被上诉人易杜转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且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李国兆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易杜转在一审时提交了如下材料:1.易杜转的身份证;2.梁永坚的身份证;3.佛冈县水头镇潭洞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推荐信》,确认易杜转为该村村民,同时推荐梁永坚作为易杜转的诉讼代理人;4.委托人易杜转于2013年11月29日与受托人梁永坚签署的《无偿授权委托书》,确认易杜转无偿委托自然人梁永坚作为诉讼代理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关于梁永坚是否有权参与本案诉讼问题。易杜转在一审时提交了易杜转及梁永坚的身份证、佛冈县水头镇潭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推荐信》以及《无偿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材料,确认梁永坚作为易杜转的诉讼代理人资格并允许其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国兆上诉认为梁永坚无权参与本案诉讼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国兆的赔偿责任问题。李国兆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有关情况,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确定李国兆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并对易杜转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国兆关于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义务分担比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国兆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国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军梅审 判 员 张筱锴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