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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磨头信用社(以下简称前磨头信用社)与被告王旭光、尚连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磨头信用社,王旭光,尚连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磨头信用社。负责人:金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该信用社职员。被告:王旭光,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被告:尚连合,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磨头信用社(以下简称前磨头信用社)与被告王旭光、尚连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会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光、尚连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磨头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旭光于2008年1月3日在我处借款48000元,用于进盘条,期限至2009年1月3日,利率为11.22‰,逾期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息,并由被告尚连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展期至2010年1月3日偿还,利率为8.55‰。2009年9月28日被告王旭光偿还利息6570.43元。展期到期后,我方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王旭光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尚连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旭光、尚连合未答辩亦未到庭。原告前磨头信用社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证借款关系;4、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5、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展期偿还贷款;6、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旭光于2008年1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用于进盘条,期限至2009年1月3日,利率为11.22‰,逾期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息,并由被告尚连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旭光未按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尚连合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旭光、尚连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被告王旭光、尚连合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依约将款贷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旭光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尚连合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旭光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剩余利息,要求被告尚连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尚连合在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旭光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旭光立即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磨头信用社借款48000元及剩余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尚连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旭光、尚连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会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秉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