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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有兵与被告南京华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兵,南京华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杨有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亮,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南京华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9096-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7号。法定代表人陈剑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东,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有兵诉被告南京华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华茂大酒店委托代理人韦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兵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到被告处担任保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月平均工资为1980元,每月工作240个小时,被告未支付加班费。2013年11月,被告宣布将于2013年12月31日停止营业,并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赔偿金1980元;2、支付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3.12元[11.38元(小时工资)×300%×8小时(2013.10.2和2013.10.3)]、平时延时加班工资5803.8元[11.38×150%×340小时(每天工作12小时,超时4小时,主张85天)];3、支付高温费800元。被告华茂大酒店辩称:1、原告无权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虽然之前被告曾发文即将停业,但之后又继续正常营业,且原告目前尚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没有解除,故被告不应当支付赔偿金;2、被告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原告所在安全部是4人搭班,其劳动强度远远低于同行业的其他餐饮企业。因此,被告决定通过增加工作时间来弥补劳动强度的不足,同时也予以原告每月400元的补助,也就是加班费,这只有安全部才有。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平时延时加班费。3、原告的工作环境在室内,且安装了空调,不应支付高温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杨有兵于2013年8月24日到华茂大酒店处担任保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杨有兵的工作方式为每上两个白班再上两个夜班后休息两天,白班的工作时间为早8:00-晚8:00,夜班的工作时间为晚8:00-次日早8:00。白班时由华茂大酒店提供三餐,夜班时由华茂大酒店提供两餐。2013年11月,华茂大酒店贴出公告称即将于2013年12月31日停止营业。2013年12月20日,华茂大酒店又通知所有员工称公司继续经营。杨有兵现仍在华茂大酒店工作。另查明,华茂大酒店提交了2013年8月至12月均有杨有兵签字确认的员工考勤表和工资表,根据考勤表记载,杨有兵在2013年存在国庆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013年8月至12月,杨有兵共上43个白班,41个夜班,另在2013年8月还上了两个正常8小时的班。根据工资表记载,杨有兵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满勤奖、店龄、加班补助、法定加班、夜班、其他补助等项目组成。2013年8月至12月,杨有兵工资构成中(基本工资+满勤奖+店龄)分别为382元、1480元、1480元、1480元、1480元,杨有兵工资构成中(加班补助+法定加班+夜班+其他补助)分别为96元、480元、908元、500元、472元。再查明,2013年12月10日,杨有兵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该仲裁委未立案,杨有兵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有兵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公告、安置方案、劳动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工资明细、排班表,被告华茂大酒店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照片,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茂大酒店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3、高温费是否应当支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包括加班费、高温费在内的劳动报酬。关于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华茂大酒店虽在2013年11月张贴公告称即将于2013年12月31日停止营业,但又于2013年12月20日通知所有员工继续工作,酒店正常经营。且目前杨有兵仍在华茂大酒店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故杨有兵主张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华茂大酒店未足额发放贾水才的加班工资,理由如下:第一,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确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如双方对加班工资基数无约定,则非按月放发的一次性奖金、津贴等收入不应列入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杨有兵的基本工资、满勤奖、店龄等工资项目应视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杨有兵8月至12月上述项目的工资均为1480,其平均工资为1480元,故应以该金额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第二,加班时间的确定。杨有兵系保安,工作方式为每上两个白班再上两个夜班后休息两天,白班时由华茂大酒店安排三餐,夜班时由华茂大酒店安排两餐,故本院根据其岗位性质,在扣除生理必需的合理休息时间以及就餐时间后,酌定其白班和夜班的有效工作时间均为10.5个小时。第三,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如上所述,除去节假日加班之外,杨有兵在2013年8月至12月共上了41个白班,41个夜班,还有2个8小时正常班,故工作时间为877小时[10.5×(41+41)+2×8],而该段时间法定工作小时706.56小时(20.83×4×8+5×8),故其延时工作170.44小时,故该段时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为2174.58元(1480元÷21.75÷8×170.44×150%)。第四,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算。杨有兵2013年存在2个法定节假日加班,每班10.5个小时,故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35.86元(1480元÷21.75÷8×2×10.5×300%)。综上,杨有兵在2013年全年应得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总额为2710.44元。第五,已付加班费的计算。杨有兵工资表中“加班补助”以及“法定加班”均为华茂大酒店已付的加班费,“夜班”是杨有兵值夜班时才发放,不值夜班就没有,故该款项的性质应为夜班的加班费。华茂大酒店在2013年已付的加班费总额为2470元(96元+480元+922元+500元+472元),还应支付杨有兵的加班工资240.44元(2710.44-2470)。故杨有兵主张支付加班工资240.44元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费问题。本院认为,因杨有兵系保安,不仅负责楼层巡逻,必要时还要到室外工作,符合发放高温费的条件。因其于2013年8月24日入职,而高温费发放的时间段为每年6月至9月,故华茂大酒店应向杨有兵支付400元高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华茂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有兵高温费400元、加班费240.44元,合计640.44元;二、驳回原告杨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嘉栋审 判 员  刘桂占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尹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