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非诉行审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施荣等行政征收纠纷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施荣,施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泰兴非诉行审字第48号申请人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府前街。法定代表人李维干,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高,该委员会科长。委托代理人夏迎山,该委员会副科长。被申请人施荣。被申请人施小平。申请人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5月11日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兴计征决字新垛(2013)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施荣、施小平夫妇,于2011年7月28日违法生育一男孩,决定对被申请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32024元,合计征收64048元整。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缴款30000元,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未缴纳余款34048。申请人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兴计征决字新垛(2013)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征收数额并无不当,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兴计征决字新垛(2013)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奚 斌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耿洪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