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阳中执复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王某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公司,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襄阳中执复字第00009号申请复议人张某。申请执行人某公司。被执行人王某。申请复议人张某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执异字第04-1号执行裁定,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襄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提出的“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国家强制规定,应属无效;转让价格过高;约定赔偿金过高;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仲裁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理由,均属仲裁庭在审理中应查明的案件事实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故异议人以上述理由要求终止执行襄阳仲裁委员会(2013)襄仲裁字第65号调解书的请求,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提出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张某认为: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执异字第04-1号执行裁定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理由是: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国家强制规定,应属无效;转让价格过高;约定赔偿金过高;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仲裁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要求终止执行襄阳仲裁委员会(2013)襄仲裁字第65号调解书。上述复议理由和异议理由相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于2012年11月22日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并据此向襄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襄阳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下列协议:一、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双方解除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二、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以内,被申请人王某向申请人某公司返还已经收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人民币伍百贰拾万元整。三、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以内,被申请人王某向申请人支付某公司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按每月2.5%的标准计算的赔偿金合计人民币柒佰叁拾陆万陆千捌百肆拾元整。自2013年4月16日起,被申请人王某按该标准继续支付赔偿金,到款项付清之日止。四、其他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双方无纠缠。五、本案仲裁费40000元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各承担一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王某承担。上述调解协议,襄阳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13)襄仲裁字第65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以(2013)鄂襄阳中执他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襄阳仲裁委员会(2013)襄仲裁字第65号调解书由襄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执行。2013年6月29日,襄城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王某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在五日内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王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某公司与王某仲裁一案,襄阳仲裁委员会(2013)襄仲裁字第65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王某未按仲裁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履行,故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裁定指定该案由襄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襄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张某不是(2013)襄仲裁字第65号调解书中的当事人,其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2013)襄仲裁字第65号调解书的复议理由,因主体资格不适,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的其他复议理由,不属执行复议审查的内容,故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李剑波审判员 文丹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欣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