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金某某,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抚顺市第六中学教师,住顺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敏,女,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新抚区。被告郝某某,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住该部队。委托代理人朱万庆,辽宁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敏,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郝雨辰。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并将我们共同存款取走。现双方分居达两年,感情确已破裂,无法调和,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平均分配。被告辩称,我认为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参谋。婚后由于工作特殊性,对家庭有所疏忽,现希望和原告和好,为孩子创造一个美好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31日生育一子郝雨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期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8月11日原告将婚生子送到被告所在部队,希望孩子能和父亲多沟通,被告接到孩子后将其送回老家,由其父母照顾至今。双方自2013年8月11日分居至今。另查,被告现系中国人民解放军65639部队战勤参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房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现役军人,双方系军婚。根据��律的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本案中,由于被告工作的特殊性,导致对家庭照顾不周,被告表示今后会改进,希望与原告和好,并表示同意将婚生子从老家接回来一起生活。原告对被告工作应给与理解与支持,被告亦应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给与原告和孩子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不断加强沟通与理解,努力化解生活中的矛盾,构建一个和谐、完整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程 纲人民陪审员 于晓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