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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司某甲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甲,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司某甲。被告向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司某甲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司某乙,2008年7月4日进行了婚姻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拌嘴。被告游手好闲,家里任何事情都不做,只要不高兴就与原告大吵大闹。2009年11月,被告扔下年幼的孩子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永清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司某乙的基本情况。3、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司小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向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司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司小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司某乙,2008年7月4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9年11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已过四年,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子司某乙由自己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对司某乙履行抚养义务,司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有利于其今后的成长,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司某乙的抚养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有无其他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如果发现原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司某甲与被告向某离婚;二、婚生子司某乙随原告司某甲一起生活,被告向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司某乙当年抚养费各2682元,至司某乙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珍审 判 员  武占波人民陪审员  韩义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