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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胡世英与石有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世英,石有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胡世英,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石有桂,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世英与被告石有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世英、被告石有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世英诉称,2013年初,被告与原告联系购买煤渣用于生产加工,两人口头协议:1.数量由石某定量;2.全年供方铺垫壹万元后,货到付款;3.如若中途欠款,供方有权拒送。至2013年8月,被告共欠下原告货款60500元,经协商后被告石有桂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该款在2014年农历正月底付清,未付清按100元/天计算违约金。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60500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石有桂辩称,他与原告当时口头协议煤每吨182元,原告保证质量。由于原告中途送的煤质量越来越不好,导致生产出来的砖没有销售出去,所以现在没有钱还给原告。欠条上“未付清100元/天”的意思是2014年正月底未付清原告煤款,被告将每天还原告煤款100元。并且他与原告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世英与被告石有桂自2013年初开始生意往来,被告石有桂向原告胡世英购买煤渣作为其承包的湘阴县八甲东边砖厂生产砖块的燃料,2013年8月因被告石有桂拖欠原告胡世英煤款,原告胡世英遂停止了供煤。2014年1月25日,被告石有桂向原告胡世英出具了内容为“今欠胡世英煤款陆万零伍佰元整(60500元)”的欠条,并在该欠条中约定“2014年古历正月���付清”,“未付清100元/天”。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石有桂称原告所送的煤质量不行,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胡世英则称从没有接到过被告反映其所送煤质量有问题的意见。负责送煤的货车司机王建新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石有桂从未因煤的质量不好拒绝收货。货款到期后,原告胡世英多次催要,被告石有桂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未付,原告胡世英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石有桂所欠原告胡世英煤款60500元,有被告石有桂出具的欠条为据且其当庭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被告石有桂称原告所送的煤质量不行的抗辩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石有桂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被告石有桂所称欠条中约定“未付清100元/天”的含义应理解为2014年古历正月底还未付清原告煤款,那被告将每天向原告支付煤款100元,直到把原告60500元煤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石有桂的这一抗辩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称“未付清100元/天”约定是为了督促被告按时还款而设定的惩罚措施,与常理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惩罚措施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为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被告石有桂未如期支付货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胡世英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其依“100元/天”主张被告承担6000元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石有桂承担违约金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有桂所欠原告胡世英煤款6050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63500元,限被告石有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石有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