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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秀华不服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治安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陈百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湖行初字第4号原告陈秀华,女,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唐志良、林志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负责人林宾,所长。委托代理人苗峰、陈玉卿,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干警。第三人陈百艺,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原告陈秀华不服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治安行政决定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湖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陈秀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陈秀华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厦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5日重新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平、杨文德、人民陪审员曾焕生重新组成合议庭。因陈百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陈百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良、林志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苗峰、陈玉卿、第三人陈百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于2013年6��17日对原告作出厦公湖行终止决字(2013)第030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因陈秀华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具有“法院已对业委会断电造成的违约后果进行判决”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厦公湖行终止决字(2013)第030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该所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2、厦公湖行受字(2013)第00113号受案登记表,证明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3、2013年1月23日对陈秀华的询问笔录,证明陈秀华与泰裕新城业委会间的合同纠纷导致陈秀华报刊亭电线被剪断。4、2013年3月4日对陈秀华的询问笔录,证明陈秀华报刊亭电线被剪断。5、辩认笔录,证明陈秀华指认陈百艺剪断报刊亭电线。6、2013年1月29日对陈百艺的询问笔录,证明陈秀华与泰裕新城业委会间的合同纠纷,且指使电工剪断电线。7、2013年3月25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陈秀华与泰裕新城业委会间的合同纠纷,且陈百艺指使电工剪断电线。8、2013年4月8日对黄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陈秀华与泰裕新城业委会间的合同纠纷,且陈百艺指使电工剪断电线。9、2013年4月8日对郭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陈秀华与泰裕新城业委会间的合同纠纷,且陈百艺指使电工剪断电线。10、泰裕新城业委会会议纪录,证明陈百艺剪断陈秀华报刊亭电线行为系业委会全体成员讨论通过并决定。11、(2012)湖民初字第6435号,证明陈秀华与业委会的合同纠纷已通过法院判决解决。12、(2013)厦民终字第890号,证明陈秀华与业委会的合同纠纷已通过法院判决解决。13、代办合同书,���明陈秀华与泰裕新城业委会的合同关系。14、低压供电合同,证明该线路是由陈秀华单独申请并单独使用。15、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原告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告经向厦门市湖里供电公司申请,取得原告经营泰裕新城门口右侧空地报刊亭用电侧2厘米之外的供电线路产权。2012年8月4日、8月11日,陈百艺以报刊亭租赁纠纷为由两次剪断原告的该供电线路。为此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报警,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调查并追究陈百艺恶意毁损原告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但被告受理原告的案件后,在未深入调查的情况下,即于2013年6月17日以该案具有“法院已对业委会断电造成的违约后果进行判决”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厦公湖行终止决字(2013)第03000号《终止案件���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该案调查。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6月18日向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于2013年8月12日以“原告所经营的报刊亭独立使用的电线被剪断是由于厦门市泰裕新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合同纠纷而引起的民事侵权行为,该案件中并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为由作出厦公湖复决字(2013)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作出的厦公湖行终止决字(2013)第030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对此《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原告认为,案涉供电线路的产权属于原告独立合法所有,与厦门市泰裕新城业主委员会的租赁合同没有任何关系,陈百艺两次恶意剪断该供电线路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毁损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甚至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所规定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行为,被告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的厦公湖行终止决字(2013)第030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以“该案件中并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为由作出的厦公湖复决字(2013)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湖里派出所作出的厦公湖行终止决字(2013)第030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对陈百艺两次恶意剪断原告所有的电线的违法行为继续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低压供电合同。2、电费缴交发票。上述两证据证明2010年下半年,原告为经营泰裕新城门口右侧空地的报刊亭,向湖里区供电公司申请,由供电公司从西郭917西康线泰裕新城变BX4007854直接给原告报刊亭安装供电线路,电能表出线接点���原告用电侧2厘米之外的供电线路产权属于原告所有。3、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报警,要求被告对陈百艺恶意毁损原告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追究其法律责任。4、剪断供电线路现场照片,证明陈百艺两次恶意剪断原告的供电线路。5、厦公湖行终止决字(2013)第030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案件后,在未深入调查的情况下,即于2013年6月17日以该案具有“法院已对业委会断电造成的违约后果进行判决”的情形作出终止该案调查的决定。6、厦公湖复决字(2013)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于2013年8月12日以“原告所经营的报刊亭独立使用的电线被剪断是由于厦门市泰裕新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合同纠纷而引起的民事侵权行为,该案件中并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为由作出厦公湖复决字(201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作出的厦公湖行终止决字(2013)第030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7、原告当庭提供证人曾某的证词。被告辩称:1、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1月23日,陈秀华来被告处报案称其个人所有的电线于2012年8月11日被人剪断,要求对违法人员予以处理。经被告民警调查,陈秀华与泰裕新城小区业委会于2012年6月因租赁报刊亭问题发生纠纷,陈秀华拒绝交纳租金。2012年7月6日,泰裕新城小区业委会主任陈百艺召开业委会会议,集体决定对报刊亭停电以迫使陈秀华及时缴交租金。2012年8月初,业委会主任陈百艺请来小区电梯维保电工执行业委会决定,将案涉供电线剪断,造成陈秀华的报刊亭停电无法经营。陈秀华就无法经营造成经济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业委会因停电造成陈秀华损失予以审理,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作出判决。2、案件定性准确,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剪断电线是由业委员集体作出决定;其次,虽然客观上,泰裕新城小区业委会指使他人剪断电线造成电线损坏,但是主观上是为了通过断电的方式达到逼迫陈秀华履行合同缴纳租金的民事目的。第三,陈秀华提出陈百艺的行为属于破坏电力设施,被告认为,不论是刑法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电力设施均指用于供电、发电等用途的公共电力设施,而该案件中被剪断的电线是属于陈秀华所有并仅供报刊亭使用,显然不属于公共电力设施。因此,泰裕新城小区业委会集体决定,并由陈百艺指使他人剪断电线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且法院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作出判决,被告依法作出了案件终止调查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案件终止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百艺述称,湖里区供电局跟原告签订的供电合同是从我小区拉出去的电线,并没有经过业委会的同意,供电合同是无效的。剪断电线是因为原告拖欠租金,业委会的集体决定剪断原告的电线不是我个人的行为,原告说我是恶意剪断电线属于人身攻击。第三人陈百艺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11-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9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笔录系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制作笔录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亦无证据表明证人提供了虚假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会议记录是业委会制作,不排除事后制作的可能。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泰裕新城业委会对原告与业委会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讨论的记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会议记录是第三人或泰裕新城业委会在事后制作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除证据7外的其余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交曾某的证词,因其未出庭作证,其证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湖里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8月11日,陈百艺将陈秀华经营的报刊亭电线剪断,造成报刊亭停电,损失约2000元。同日,被告予以受案登记。2013年6月17日,被告以该案具有“法院已对业委会断电造成的违约后果进行判决”的情形为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厦公湖行终止决字(2013)第030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18日向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于2013年8月12日以“原告所经营的报刊亭独立使用的电线被剪断是由于厦门市泰裕新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的合同纠纷而引起的民事侵权行为,该案件中并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为由作出厦公湖复决字(2013)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湖里派出所作出的厦公湖行终止决字(2013)第030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于2013年8月22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陈秀华以泰裕新城业委会两次剪断其电线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陈秀华与被告厦门市泰裕新城业委会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62.54元。泰裕新城业委会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陈秀华支付租金5000元及逾期滞纳金。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湖民初字第643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陈秀华与被告厦门市泰裕新城业委会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厦门市泰裕新城业委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秀华各项经济损失8603.8元。三、反诉被告陈秀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厦门市泰裕新城业委会租金61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宣判后,陈秀华、厦门市泰裕新城业委会均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秀华、厦门市泰裕新城业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因其报刊亭电线被人为剪断向被告报案,被告立案后以“法院已对业委会断电造成的违约后果进行判决”为由作出讼争具体行政行为,而法院对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违约行为人的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的规定,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仍应依法进行处罚。因此,被告以“法院已对业委会断电造成的违约后果进行判决”为由作出终止调查的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关于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对第三人陈百艺依法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派出所只能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决定,而被告对本案的调查结果是否有处罚权尚不确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作出的厦公湖行终止决字(2013)第03000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二、驳回原告陈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友平审 判 员  杨文德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福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