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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儋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符左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doc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儋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4600291971********,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队。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玲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符某与符三(已被判刑)携带塑料桶窜到儋州市境内西线高速公路102公里加油站服务区内,看见琼C260**货车停放在该处,趁驾驶员邓河洁在驾驶室熟睡之机,盗窃该货车油箱里的柴油,盗得柴油2桶,重50公斤。2、2010年4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符某与符三携带塑料桶窜到儋州市境内西线高速公路102公里加油站服务区内,看见琼C231**货车停放该处,趁驾驶员赵千乐在驾驶室里熟睡之机,盗窃该货车油箱里的柴油,盗得柴油1桶,重25公斤。3、2010年4月20日3时许,被告人符某与符三携带塑料桶窜到儋州市境内西线高速公路102公里加油站服务区内,看见琼C260**货车停放在该处,趁驾驶员邓河洁在驾驶室熟睡之机,盗窃该货车油箱里的柴油,盗得柴油2桶,重50公斤。破案后,追回被盗柴油5桶,已返还被害人邓河洁、赵千乐。经鉴定,被盗5桶0#柴油价值人民币946.70元。2013年3月15日17时许,儋州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民警在儋州市东成镇长坡墟高杆灯处将被告人符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2010)儋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邓河洁、赵千乐陈述,同案人符三供述,儋价鉴证字(2010)第261号《关于被盗0号柴油的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46.70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了盗窃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柴油在抓获同案犯时已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在量时可适当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国芝代理审判员  何 静人民陪审员  郭梦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阮 良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伤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审核:周国芝撰稿:周国芝校对:阮良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27日印制(共印25份)-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