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594号原告伍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庆洪,永丰县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桂英,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洪、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被告弟媳介绍认识并谈婚。2013年3月18日在永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租住在永丰县城,但并没有经常生活在一起,被告常常去石马老家。即使很少在一起,但在一起的时候双方总是吵口打架,被告的脾气很暴躁,动不动就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后没有生育,也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伍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夫妻感情基础好。虽然是介绍谈婚的,但是也谈了一年,并自愿到登记结婚;2、婚后相处很好,从未吵口打架。被告对原告体贴有加,百依百顺。被告是初婚,原告是再婚,身边还抚养了与前夫所生的儿子,被告对其子也视如己出;3、被告希望和原告共同经营好这个家,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经被告弟媳介绍相识、谈婚。双方见了几次面,之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原告会有电话联系。2013年3月18日,双方在永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租住在永丰县城,夫妻感情很好,但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会发生一些小摩擦。被告还是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建立一个家庭不容易,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谈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性格有些差异,难免会发生些争吵。被告还是希望夫妻团圆。并在庭审中表示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故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和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