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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辖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查中富与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查中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盐民辖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查中富(曾用名查中付),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与被上诉人查中富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辖初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7年6月29日,天虹集团(甲方)与查中富(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负责续接乙方的医疗保险至2007年6月底。2010年5月12日,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的,一般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均在本市亭湖区,属于本院管辖,故被告天虹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天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首先,本案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在改制时差欠其医疗保险费用,并在诉状中写明:详见《盐都区社会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以此作为证据,说明被上诉人自知是盐都人社局管辖的养老统筹业务。其次,上诉人为盐都工商注册企业,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业务由盐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和指导。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为盐都企业,社会保险业务受盐都劳动部门管辖,按照行政地域原则,故该案应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4)亭民辖初字第002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本院审查查明,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天虹公司与被上诉人查中富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天虹公司虽为盐都工商注册企业,其社会保险业务亦由盐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理和指导。但根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天虹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原告向其住所地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士平审  判  员  徐 健审  判  员  李汉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季 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