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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打工。2008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4)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携带枪支在陆丰市某某镇某某中路某某灰町面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获仿“六四”式手枪状物1支、子弹3发,经鉴定缴获枪形物品是一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某将一支手枪藏放于其身上。2014年2月25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携带枪支途经本市某某镇某某中路某某灰町面前路段时,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检查,现场在被告人身上查获手枪状物一支、子弹3发,公安机关遂将被告人洪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枪形物品是一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25日下午4时30分,陆丰市公安局北堤出所接群众举报在本市某某镇某某村灰町面前路段从洪某某身上搜获手枪状物一支后,遂决定对洪某某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5日下午4时30分许,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在本市某某镇某某中路某某村灰町面前路段将被告人洪某某抓获归案。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陆公搜查字(2014)00018号《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现场图及《扣押物品清单》。从犯罪嫌疑人洪某某身上查获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状物等物品。制作现场平面图1张、拍摄照片6张,并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扣押。4、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痕)字(2014)018号《痕迹检验报告》,鉴定结果:查获的枪形物品是一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5、陆丰市人民法院(2008)陆法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6、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洪某某的尿检呈“阳”性。7、陆丰市公安局陆公调证字(2014)00027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的通话清单,证实:调取号码为159xxxx****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通话记录、用户资料及基站信息。8、证人余某的证言:2014年2月27日下午4时许,我路过本市某某镇某某灰町面前路段时,遇见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处的洪某某,我跟洪某某打招呼后,洪某某就停车。没一会,公安机关赶到,对洪某某进行盘问,并对洪某某的摩托车及其身上进行检查,从洪某某的身上查出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状物,尔后将洪某某带走。9、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25日下午4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至某某中路某某村灰町面前路段时,在路边的余某向我打招呼,我就停车。没一会,公安机关到场盘问我,并对我的身体和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检查,从我的裤腰处查获一支仿六四式手枪状物。我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9xxxx****。10、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洪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枪支管理制度,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洪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庭审时,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乙成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