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庞会议关于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庞会义,张永超,郎新望,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0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会义委托代理人龙继军,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新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高新区凯拓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石高民一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永超驾驶冀AZT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宋营村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大道北侧机动车道时左转弯逆行,左前轮将沿珠江大道由东向西骑白行车至事发处的庞金贵辗轧,致庞金贵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高新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张永超负全部责任,庞金贵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郎新望系涉案车辆冀AZT9**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石家庄凯拓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庞金贵生于1944年4月2日,去世时年龄69岁。其生前抚养人为其妻乔淑荣。庞金贵与乔淑荣共育有二子,长子庞遵议,次子庞会义。本案中,乔淑荣与其长子庞遵议已将该案的诉讼权及赔偿权全权委托给其次子庞会义。三人均为城镇户口。原告庞会义还提交一份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宋营村委会的证明,以此证明乔淑荣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庞遵议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庞会义与被告张永超、被告郎新望就赔偿数额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二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庞会义赔偿85000元;原告庞会义向司法机关出具《刑事谅解书》,不再向被告张永超、被告郎新望主张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在内的任何民事赔偿权利;事故保险理赔款归原告庞会义所有,被告张永超、被告郎新望不再主张相关权利。原告庞会义主张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0115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186元);2、丧葬费1977.1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超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庞金贵的死亡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永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郎新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被告张永超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凯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庞会义与被告张永超、被告郎新望达成和解协议,不再主张该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永超、被告郎新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凯拓公司作为连带赔偿义务人,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承担。关于死亡赔偿金。依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年为2259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2年共计7518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范畴,死亡赔偿金共计301159元。丧葬费依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771元。另庞金贵的死亡,给其家人的身心造成无法弥补的伤痛,故原告庞会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4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综上,原告庞会议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09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额部分23093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庞会义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庞会义赔偿230930元。二、驳回原告庞会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91元减半收取3995.5元,由原告庞会义负担。判后,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上诉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蒋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可知,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在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当中,其向上诉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另,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可知,进一步说明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首先,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死者庞金贵身份证可知,庞金贵年龄已达69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说明庞金贵属于因其长期从事劳动而使其身体、生理情况普遍不能适应再继续劳动,而确定享有休息并能获得法定扶养权利的公民。敞对于应当被赡养的人,又如何具有抚养他人的能力。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家庭关系证明为石家庄裕华区宋营村民委员会开具,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因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开具家庭关系证明的行政职能。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张永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庞金贵当场死亡,张永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庞金贵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充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扶养人的义务是法定的,并不因其庞金贵死亡时年龄虽已达69岁而解除。一审判决支付被扶养人扶养费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99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审判员 王 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