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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池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池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9年4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孝明,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67年9月15日,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树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8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8月9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8月24日,双方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6年5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刘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时常发生矛盾及吵打纠纷,因此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并经常闹离婚且先后三次形成离婚诉讼,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婚姻关系确实难以维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第三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8月9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8月24日,双方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6年5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刘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时常发生矛盾及吵打纠纷,因此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并经常闹离婚且先后三次形成离婚诉讼,双方所生孩子刘某丙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吵架打架闹离婚犹如家常便饭甚至动刀砍。1993年5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1993年5月19日,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调解,原、被告均当庭承认双方性格不合且时常发生矛盾及吵打纠纷,在被告当庭表示愿意达到原告所提八项条件后经本院调解双方愿意和好且该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1999年4月26日,原告再次以被告个性仍未改变双方仍然经常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等相关事项;1999年5月18日,本院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且该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称系因被告欺哄而造成原告未按时到庭。原、被告的邻居及孩子刘某丙等知情证人证实多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并且各在一方以及原、被告老家的房子已经烂了和垮了等相关情形。2014年5月9日,原告第三次以双方性格长期不和现已分居多年婚姻关系确实难以维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结婚及身份户籍材料、法院调解笔录、法院案卷材料、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及基层组织证明、调查笔录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人民法院审判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生育孩子,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而时常发生矛盾及吵打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矛盾不断加深并先后三次形成离婚诉讼,从本院审理案件掌握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因个性差异等原因长期以来缺乏情感交流与义务履行,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且多年来无法和好,实际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起诉并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相关事实主张和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袁树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馨 关注公众号“”